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17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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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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