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18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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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D-915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80-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U8-383號重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時未讓庚○○之對向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閃煞不及,庚○○機車前輪與乙○○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癲癇、腦膜腔積氣之傷害,庚○○則受有右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庚○○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蘇光徹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蘇光徹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249-250頁),並經證人蘇光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

96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10、13-19頁)。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8、13-19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行車速率約40-50公里左右。

於肇事前與對方距離約1公尺左右,發現時來不及反應即撞到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車輛碰撞位置、車損情況及肇事後車輛之相關位置等證據以觀,被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輪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再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時未讓被告之對向直行車先行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13-19頁),足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0日嘉雲鑑960393字第0965802706號函附嘉雲區960393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3日覆議字第0976201694號函各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6-28頁、97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11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現為植物人,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此為本院所不採: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人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部分: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

⒉告訴人於96年12月6日經其子蘇光徹、女兒蘇珍蘭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禁治產,於97年1月21日,告訴人在長順護理之家,由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因車禍造成腦部不可逆之傷害,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4分,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故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本院民事庭因而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禁字第167號裁定宣告告訴人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46、74頁),足認告訴人現為禁治產人。

⒊按昏迷指數的定義是由三動作(含最佳運動反應、發聲反應以及睜眼反應)評估後的總和,即是昏迷指數。

一般而言,並非以昏迷指數來定義植物人。

植物人定義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包括:餵食、日常起居及排便,也無法與他人溝通者。

臨床上呈現:病人可以睡,可以醒,但是對週遭的事物卻沒有感受,即使很小心地觀察,也無法確定病人是否具有認知功能。

美國神經學學會認為,植物人狀態須符合4個標準和條件:(1)不能依照口語指示,做動作;

(2)沒有可以被理解的言語反應;

(3)沒有可辨別的言語和手語來打算交談和溝通的表示;

(4)沒有任何定位或自主運動反應的跡象。

植物人的臨床定義:指患者對外界無認知能力、與外界無法溝通、無行動、日常生存所必須的作息(飲食、翻身、沐浴、更衣、排泄物處理、痰多時抽痰)需由旁人完全照料等情,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8年2月27日(98)寬會字第238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11頁),足見告訴人必須符合上揭標準和條件始能認定為植物人。

⒋告訴人於97年1月21日,經鑑定結果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過程乙節,證人趙星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法院委託案件,伊去看過乙○○1次而已,以醫學上一般治療診斷而評定,先問病史,再作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後依照結果向法官為意見上陳述,一般詢問過程15分鐘左右。

依勘驗筆錄看起來,當初問乙○○時,他應該沒有反應,所以病史部分應該是問家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7-169、174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74頁),是告訴人係經醫師依上揭檢查及參酌病史、家屬意見鑑定為植物人。

而告訴人之子女聲請宣告禁治產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96年6月16日出院,經過復健及藥物治療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嚴重障礙,意識不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64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法認定告訴人為植物人乙節,並經證人趙星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72頁),足見告訴人於聲請宣告禁治產前,並未經診斷為植物人。

按醫師須就腦部受到不同原因的傷害如頭部外傷、炎症、缺氧、藥物中毒以及代謝異常等不同因素,先評估是否會造成大腦功能永久性嚴重損傷,是否有機會導致病患成為植物人。

當然,家屬陳述也應謹慎地納入評估。

於首次作出持續性植物狀態的診斷時必須極為小心,1次門診較難作出植物人的診斷,但若家屬提出適當的患者相關醫療訊息,也是可能於門診診斷乙節,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8年2月27日(98)寬會字第238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11-212頁),是告訴人前未經診斷為植物人,則證人趙星豪僅依1次鑑定,而認定告訴人為植物人,其鑑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⒌對於告訴人於96年6月16日自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院後之身體狀況乙節: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是96年7月31日進到長順護理之家,伊96年8月1日到長順護理之家工作擔任護士,就開始照顧乙○○,乙○○吃飯需要看護餵他,叫他也不會回答。

伊有試圖跟他交談過,但是他都不回答,是他身體狀況無法回答,因為他之前車禍有去長庚住院,說有傷到腦部。

乙○○在護理之家的意識不清楚,伊是覺得他都不清楚其等在對他講什麼,因為其等問他時,他都不回答。

乙○○沒有用言語,也沒有用肢體比過哪裡痛。

乙○○去特約醫院若不是單純拿藥,是由伊陳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5-96、100-101、105、107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96年7月31日住長順護理之家,伊從那時候開始照顧他一直到現在,伊負責洗澡、換尿布、餵他吃飯。

伊1天在他旁邊3、4小時,伊叫他時他都沒有反應,若他不想交談就不理伊,若想交談的話,就動一下。

伊聽過乙○○講有、沒有、或有一些發音。

乙○○腦部受傷,他都亂說話,不一定會針對問題回答,有時問他要不要吃飯,他會點頭。

乙○○平常意識不清楚,因為其等叫他,他也不會回答。

他不會用肢體、動作反應他身體不舒服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3-115、118-119頁),均證述告訴人自入住長順護理之家,即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或言語不清。

⑵世華醫院97年12月3日函略以:乙○○係為長順護理之家院民,本院與長順護理之家有合作醫療業務,每月巡診1次,以看內科門診為主,因病人意識模糊,其看診時到床旁以護士口述為主診,故由護士轉述其病況,再由醫師診斷針對其內科部分給予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4頁);

壬○○醫院97年12月5日盧院字第097120501號函略以:一、病患乙○○於96年8月3日由嘉義縣長順護理之家負責人送病患至本院就醫;

經照顧者主述病患因車禍導致頭部有創傷後症候群、焦躁、焦慮等症狀且意識混亂(對於人、時、地方面辨識不清)。

二、病患本人每次均有到場就醫,不能自己陳述病情,皆由照顧者陳述,本院就照顧者陳述之症狀給予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59頁)。

⒍證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神經內科醫師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乙○○96年6月16日出院當天的病歷,有提到他意識清楚、吞嚥困難、講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3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28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399號函附病歷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82、333頁),足見告訴人於出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

再者,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偵查開庭時,坐在輪椅上,檢察官告知權利事項,詢問是否瞭解,告訴人點頭,偵查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告訴人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對於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86、88-91頁),足認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前,意識清楚並能陳述意見。

況且,證人即大仁醫院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是由機構的人帶到大仁醫院就診,96年10月22日病歷記載他頭暈、嘔吐、噁心、想吐,96年11月5日是上呼吸道感染,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7日陳述胃痛,乙○○有陳述病情,然後機構的人也有幫忙講,伊記得就診時乙○○意識狀況比較遲鈍,但是還是可以講,針對病情回答部分,意識算清楚,他去看診時,不是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20頁),並有大仁醫院97年12月4日大洽字第97098號附病歷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49-152頁),足見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前各次就診時,均意識清楚並能自行陳述,是證人丁○○、辛○○證述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前,均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或言語不清,已難令人採信。

而世華醫院、壬○○醫院上揭函文內容,均係事先詢問證人丁○○乙節,並經證人即世華醫院醫師甲○○、證人丁○○、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11、164頁),是難依上揭函文認定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前,意識模糊、混亂,且無法陳述。

⒎按持續性植物狀態即指植物人,但其症狀持續期間,目前學術界仍無定論。

有學者認為植物狀態持續1個月以上,也有學者認為植物狀態持續6個月以上;

但大多數學者同意,當持續植物狀態時間超過12個月以上,才能被定義為植物人乙節,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8年2月27日(98)寬會字第238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11頁),是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前,仍意識清楚並能自行陳述,核與臺灣神經學學會上揭函文之植物人定義不符,且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至大仁醫院就診後,至其97年1月21日宣告禁治產鑑定時,固認呈現植物人狀態,然此狀態若係持續性,至多僅有1個多月,已難認符合大多數學者所認為持續植物狀態時間。

⒏告訴人於97年1月21日宣告禁治產鑑定後之意識狀況乙節,已據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伊門診診斷,乙○○完全達不到植物人的程度,不屬於植物人。

門診時伊捏他,他就會有痛覺的反應,他偶爾會張開眼睛,大部分都是雙眼緊閉,而且植物人無法坐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4-185頁);

證人戊○○即高聖診所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7月26日、97年8月25日、97年9月22日,乙○○3次就診時,都是醒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4月24日、97年5月22日、97年6月19日,乙○○病歷記載有開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14頁);

證人即全生醫院復健科醫師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8月8日病歷記載有人陳述乙○○兩側關節疼痛,但是否由乙○○本人陳述或由他人陳述,病歷上面看不出來。

全生醫院12月24日回函,伊當時是說若是長順護理之家人員帶來的,應該可以從姿勢、表情看出有疼痛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3、85頁),並有高聖診所97年11月26日函附電子病歷、全生醫院97年12月2日全醫字第009701202函附門診病歷紀錄、高聖診所97年12月4日函、全生醫院97年12月24日全醫字第00971224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28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399號函附病歷、世華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14-117、139-141、146、149-152、181-182、275-290頁、本院卷第2卷第28-38頁),足認告訴人於97年1月21日鑑定後,仍有清醒之際,並且有痛覺反應,難認與臺灣神經學學會上揭函文之植物人定義相符,是證人丁○○、辛○○證述告訴人均意識不清,不能以肢體、動作反應疼痛,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⒐告訴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於96年4月20日入急診並轉加護病房住院,於96年5月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96年5月24日轉至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96年6月16日出院,經過1年多復健及藥物治療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嚴重障礙及後遺症,意識不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完全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92頁),且依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現在的意識狀況,屬於木僵、遲鈍、呆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5頁),足見告訴人雖不符植物人定義,但仍受有上揭傷害,且該傷害確屬重大。

⒑對於告訴人目前意識狀態之成因乙節,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96年11月電腦掃瞄看起來沒有新傷,左邊額葉、腦幹部分有舊傷,腦部局部萎縮變化,看起來是同一件事情造成的,因為沒有新的病變,抽血沒有新的問題。

乙○○左邊額葉、顳葉萎縮,對病人的影響,以伊的經驗是下肢比較無力、病人比較嗜睡、比較沒有精神、比較不想動、反應變得比較木僵、呆滯。

乙○○目前狀況與他96年4月20日車禍的外傷,是有因果關係,但不是單純因為車禍,因為他剛出院的時候狀況沒有這麼糟糕。

乙○○慢慢變嚴重,確實原因無法判斷,但伊推測可能是因為沒有作復健,住進安養院,所以不進反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6、183-184、189頁),足認告訴人因車禍致腦部受有上揭傷害,於出院時尚未完全痊癒,無法自行活動、復健,病情因而逐日加遽,是告訴人目前之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⒒對於告訴人目前意識狀態是否可以改善乙節,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現在的意識狀況伊認為可以改善,因為他是頭部外傷,並不是頭部長腫瘤,且頭部外傷沒有新的變化,與出院時一樣。

有復原的可能,但必須積極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7、188頁),參以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事故發生後至96年12月17日,仍意識清楚並可自行陳述,且於97年9月22日前,3次至高聖診所就診時仍意識清醒,是告訴人之病情仍有好轉之際,足認告訴人可透過積極復健復原,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重大,並非終身不能恢復,或難於治療,揆諸前揭裁判,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不符。

㈢告訴人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部分:⒈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車禍時,其下肢並未受傷乙節,業據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急診病歷看來乙○○車禍時,他下半身沒有受到傷害,他出院時病歷記載不可行走,病歷上描述是腦出血等,肢體並無骨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0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28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399號函附病歷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82-526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車禍致下肢受傷,但因腦部受傷而無法行走。

又告訴人於96年6月16日出院時之下肢情形乙節,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6月16日病歷記載乙○○2個下肢都是3分,需要坐輪椅,無法站立,未達到嚴重減損下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3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28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399號函附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82、333頁),足見告訴人於出院時,仍無法站立,需坐輪椅,惟下肢肌力尚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而告訴人於出院後迄今之下肢情形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肌力5正常;

4可以對抗重力,還可以加一點壓力;

3可以對抗重力,也就是可以抬高;

2不能抬高,幫他除去重力後能作一個關節活動;

1就是稍微有一些動作,可能不完整;

0就是完全沒有動作。

乙○○的2腳肌力大概1到2分左右,肌力減退在醫學上對身體所造成的影響,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1、86-87頁);

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乙○○現在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狀況,沒有達到刑法規定的毀敗,但有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的重傷害情形,肌力若0-2分的話,就認定是嚴重減損,3分就是有減損,但稱不上嚴重的程度。

門診時,伊有幫他作神經學檢查,下肢力量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2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平常都坐在輪椅上,沒有辦法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5頁),足認告訴人自入住長順護理之家迄今,仍無法站立,需坐輪椅,下肢肌力為1-2分,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⒉對於造成告訴人下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成因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肌力剩1、2分,有可能因為後來不活動造成,因為若正常人臥床不動也有可能剩1、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7頁),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肌力分數降低之原因,有長期臥床、沒有動、沒有正常作息、沒有規律運動、沒有復健、受傷,若是退化性關節炎也會。

乙○○左邊的額葉病變,會造成腳無力,手也會,但腳會比手無力,不然他沒有骨骼肌肉系統的外傷,所以是腦病變比較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0、183頁),足見無法活動、復健、腦部受傷、退化性關節炎,皆可能是造成告訴人下肢嚴重減損機能之原因。

⒊告訴人有退化性關節炎乙節,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用理學檢查乙○○兩側膝蓋,1手放在膝蓋上面,1手搖動小腿,會感覺一些異常的現象,所以認為是退化性關節炎。

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的原因是年紀大,只要是一般老年人即使沒有受過傷都會有退化性關節炎,乙○○的退化性關節炎,是否是傷勢引起的很難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9-80頁),並有全生醫院97年12月2日全醫字第009701202函附門診病歷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39-141頁),參以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車禍時,其下肢並未受傷,是難認告訴人之退化性關節炎係因車禍所引起,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目前關節沒有變形,活動度也有0度到150度,由此可見他的退化性關節炎並不嚴重,依他的病情不需要坐輪椅,至於他有無其他病情需要坐輪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0頁),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退化性關節炎是可以復健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2頁),足認告訴人退化性關節炎並不嚴重,當非造成其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需坐輪椅,不能行走之原因,且可透過復健改善。

⒋告訴人左大腿有些微萎縮乙節,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現在左大腿有些微萎縮的現象,右大腿及2隻小腿看不出來有萎縮的情形,一般人臥床1個月都沒有活動的話,肌肉就會萎縮,一般人若長期坐輪椅沒有活動的話也會萎縮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2、84、88頁),參諸告訴人自入住長順護理之家,因腦部受傷無法自行活動,需坐輪椅,是告訴人左大腿萎縮,自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其左大腿萎縮情形輕微,並非造成告訴人下肢嚴重減損機能之原因,且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肌肉萎縮的病患也可以透過活動的方式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7 頁),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肌肉萎縮這可以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2頁),足認告訴人左大腿萎縮可透過復健復原。

⒌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車禍時下肢雖未受傷,然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腦部受有傷害,以致下肢無力,自96年6月16日出院時,即無法行走,需坐輪椅,而因腦部受傷無法自行活動、復健,以致肌力減損逐日加遽,下肢肌力現為1-2分,因此告訴人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與本件車禍事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告訴人下肢有無恢復之可能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若透過治療方式,肌力可以恢復成4-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7頁),證人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臨床經驗,只要好好訓練、積極復健,是可以改善的,每天要去醫院或診所復健,約1小時左右。

護理之家照護人員說每天會幫乙○○按摩手腳20分鐘,也有關節運動,那只是床邊復健,只能稍微減少關節僵硬的程度,對走路沒有幫助。

以乙○○的腦傷,復健沒有很積極,大概無法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1頁),足認告訴人下肢之肌力可透過積極復健復原,是告訴人下肢目前雖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然既可透過治療而復原,並非永久嚴重減損下肢機能,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相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5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住院近2月,且出院時仍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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