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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919-JB 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街友人住處出發,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嘉義縣梅山鄉住處,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257 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地點時,因閃避同方向停放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機車,惟仍可行駛同向快車道,竟因急欲返回住處而貿然駛入對向快車道,適同一時地,盧柏勳(80年5 月13日生、未滿20歲)騎乘車牌號碼2HJ-171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盧柏勳,致盧柏勳人車倒地,盧柏勳因此受有左足第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脫臼、左足大拇指伸直肌斷裂、左足大撕裂嚴重壓碎傷併軟組織缺損、血管、神經斷裂缺損及創傷重建術後左大拇指截肢等傷害。
另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柏勳之母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959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柏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22頁)。
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862 號偵查卷宗第8 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雖係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惟參諸目前一般青少年,多有未滿18歲考領駕駛執照年紀,然駕駛技術仍屬純熟之社會現況,是尚難僅以被害人係無駕駛執照而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路段,且被害人所行駛之同向車道僅區分為快、慢2 車道,則被害人所行駛之快車道,亦為其騎乘上開機車之路權範圍內,應無疑義。
此外,另有上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紀錄表記載被害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公訴人於實行公訴補充論告時認;
被害人左足大拇指因受上開傷害而截肢,無法回復與一般人正常行走之情況,已達刑法規定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見本院第74頁),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而左足大拇指經截肢,是否已達刑法上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經本院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將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彙整送院後,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盧柏勳左足確受有拇指截肢減損,惟因目前足踝關節運動仍在正常範圍內,無法認定左下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等語,此均有被害人盧柏勳嘉義基督教醫院病例影本1 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8年2 月23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17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害人左足大拇指雖經截肢,傷勢非屬輕微,然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法條文義,尚難遽認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
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左足大拇指截肢,既攸關左足肢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明確,故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業已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且參諸被告駛入對向車道,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部分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為警查獲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於酒醉駕車,然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達上開法律上規定「酒醉駕車」之標準,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閃避機車而駛入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同署97年度交查字第959 號卷宗第29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駛入對向車道,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肇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實屬二致,尚難論以法律上之1 行為,是告訴人上開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部分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顯屬無稽,準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亦併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釗生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在家協助雙親務農,月收入並不固定,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上開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車前狀況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左足大拇指截肢之傷勢,傷勢顯然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7 萬多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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