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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8號、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398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停靠於小雅路361號對面路旁,停妥車輛後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春霖(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B7-321號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東往西自乙○○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不慎撞及後方李春霖之機車,李春霖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李春霖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延至同年10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4、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霖、其子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5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8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春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為按(見警卷第11、13至17頁),又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敗血症延至同年10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57至65頁),復有聖馬爾定醫院96年8月30日、96年10月8日出具診之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
相字卷第66頁),又有關本件事故肇事之情形,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述,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之相對位置,依撞擊之物理作用,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正面由後方撞上被告已完全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被害人之機車應往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倒地,然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自小客車斜前方之快車道上,且向左邊傾倒,並造成3.4公尺之刮地痕(比例尺為2公尺),顯係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車門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呈現向左前方拋出之狀態,而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開啟之車門,要應無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停車時自應保持上述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案發地點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但無路面邊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竟未注意及此,以致開啟之車門撞及由後方駛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撞擊之作用力,導致機車向斜前方方向滑行至快車道上,並造成3.4公尺之刮地痕(比例尺為2公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訂,本件被害人案發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依文獻紀錄統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其症狀為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見卷附刑事鑑識學乙書第392頁影本,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害人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注意停放路邊之車輛隨時有開啟車門之可能,致煞避不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致死刑責,甚為瞭然。
復參酌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以本件被告停車處左側繪製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內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李春霖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3日嘉雲鑑970465字第097580276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相符。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亦同有適用。
查本件經法醫師檢驗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結果為:自發生車禍至死亡原因均因同一病情至最後敗血症死亡等語,此有前揭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4頁),再佐以被害人生前僅有肝病史,亦有上揭檢驗報告書可憑(同前卷頁),堪認被害人係因本次事故所受骨折等傷害,未能癒合,導致骨髓炎併敗血症,呼吸衰竭而死亡,各因素間為連鎖關係,依前揭判例之旨,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刑法上應負致死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亦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比例及其自承與母親同住、從事賣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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