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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中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陳澤榮」應更正為「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院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當庭諭知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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