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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告之家屬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應於被告回復以前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車禍事件中亦受有重傷,經送醫療院所急救後,目前仍處於意識不清,不能理解及回答問題之狀態之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3月28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306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之父甲○○到庭陳明被告已變成植物人等語在卷,並經其提出被告之極重度多重聲肢障礙之殘障手冊由本院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有相當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允應於被告回復以前,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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