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