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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至於被告甲○○另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23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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