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75,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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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 月1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TKO-737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379 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路5 段379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山路5 段由西向東行駛,俟其甫右轉進入中山路5 段並行經399 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戊○○騎乘車號SSU-489 號輕型機車,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遵守中山路5 段與379 巷巷口之紅燈號誌,仍貿然前行至該處,嗣因雙方上開過失,致丙○○自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超車行駛時,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撞擊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腹腔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 、158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在前面,被害人闖紅燈從伊後面來,是被害人的右手邊撞到伊的左手邊,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96年9 月1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TKO-737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379 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路5 段379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山路5 段由西向東行駛,俟其甫右轉進入中山路5 段並行經399 號之際,與被害人騎乘車號SSU-489 號輕型機車,因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親眼目擊1 位騎機車的老先生沿著中山路5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行到中山路5段379 巷前時,與1 部由379 巷駛出右轉中山路5 段的機車發生碰撞,伊看到車號SSU-489 號機車的右手把與車號TKO-737 號機車的左手把發生擦撞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證述:騎車的阿姨是綠燈從巷子右轉出來,阿姨車的左扶手與阿伯車的右扶手擦撞,阿伯的車就倒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山路5 段379 巷,從379 巷出來向東行駛,右轉出來後,與一部機車發生擦撞,有機車把手撞到伊左手邊的把手,事故發生時,伊機車在被害人的右手邊,當初警詢時候,不知道是緊張或是警察製作錯誤,後來伊回想應該是被害人的右手邊撞到伊的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除被告究係自被害人機車右側或左側超車不符外,其餘均屬相符。

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之倒地位置(見警卷第15頁),係倒置於內側車道等情以觀,亦徵被告上開機車應係騎乘於被害人上開機車之右側,而依據一般物理經驗,於2 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上開機車始能偏離原行車路線向左(即內側車道方向)偏離。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足參(分別見警卷第16至2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把手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把手發生碰撞等情,要堪認定。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的車子在被害人的左手邊,被害人應該是靠馬路外側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乙○○則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是當初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時間係98年3 月4 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96年9 月16日,已相隔屆近1 年6 月,就2 車碰撞細節部分,自有記憶模糊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證述,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甫自中山路5 段379 巷右轉至中山路5 段後,係行駛於被害人上開機車右側,且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把手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右把手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

另被告當時係自後方向前行駛欲超越同向左前方被害人機車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附近的機車行換機油,因為等待的時間很無聊,正好當日有很多婚禮的車子開來開去,所以伊一直在看馬路;

2 車經過機車行前,阿伯的車在前面,阿姨的車從後面往前交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更換機油,位置就在379 巷出口右邊轉角的機車行,那天是好日子,很多人在迎娶,伊在看禮車,被害人從伊的前面騎過去,那時被告還沒有出現,後來沒有幾秒鐘,被告才出現,被告的車是從被害人的後面騎到被害人旁邊,2 車距離很近,被害人是先闖紅燈紅燈過去,被告才從後面騎機車過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參之證人乙○○之位置,係與2 車發生碰撞處極為接近之379 巷出口右邊轉角位置,且當時係因觀賞結婚禮車而留意該處路段之行車情況,衡情所見自屬真切,又其與被告及被害人2 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造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憑。

準此,被告確係自後方右側欲超越同向左前方之被害人,要無疑義。

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前車,被害人係自後方撞上云云,委無足採。

再者,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7、30頁),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於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反而以其後車自後方沿同向左前方被害人所屬之前車右側超車,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確有未遵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駕駛行為,至為明灼。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其詳(見警卷第6 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而上開傷害又係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駕駛行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老先生當時並未注視正前方,交通事故發生前,伊有抬頭看指示中山路5 段號誌燈號是紅燈,而當事故發生後伊有再看一次號誌仍是紅燈,所以伊認為老先生闖紅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在看禮車,禮車的方向與被害人是同一方向,反方向還有另1 個禮車,禮車都是靜止的,而被害人的車子是進行的,因為伊看到被害人從伊面前經過時,兩邊的車子都是靜止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2頁),參之證人乙○○之位置,係與2 車發生碰撞處極為接近之379 巷出口右邊轉角位置,且當時係因觀賞結婚禮車而留意該處路段之行車情況,衡情所見自屬真切,業如前述,復與被告及被害人2 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造罪重典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即堪採憑。

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殆無疑義。

另觀諸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證述:2 部車發生撞擊的位置大約是(在379 巷巷口右轉後)二至三間店面處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右轉出來到第二間到第三間店面與1 部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要屬相符,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於379 巷巷口右轉中山路5 段後大約第二間至第三間店面間,可堪認定。

復衡以一般店面寬度應僅約4 至5 公尺之距離,是上開2 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上開中山路5 段與379 巷巷口紅綠燈所管制之路口亦應僅約6 、7 公尺,另佐以一般機車長度約1 至1.5 公尺,是於扣除上開2 部機車之長度後,被告甫自綠燈得以通行之379 巷巷口右轉而出中山路5 段轉為直行之際,乍見距離前方不到5 公尺之被害人上開機車,並自後方右側超越,時間歷程應甚為短暫,此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位置在379 巷巷出口右邊轉角的機車行,被害人從伊的前面騎過去,那時被告還沒有出現,後來沒有幾秒鐘,被告才出現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是被告自後方右側超越前行之被害人車輛,固有不當,業如前述,惟揆諸常情,被告於右轉直行之際,乍見闖紅燈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實難免受其影響而導致騎乘上開機車過程有所驚慌失控,是被告於右側超車時之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亦難謂無受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後,行經距離該交岔路口僅6 、7 公尺距離而應仍屬該交岔路口危險範圍內之影響,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駕駛行為,至為明確。

惟參以被害人確已闖紅燈通過該處379 巷巷口,而被告亦由該巷口右轉直行,是雖被告甫自該巷口右轉直行,乍見被害人車輛,難謂無受被害人闖過該處紅燈之影響,然被告倘如遵守上開汽車超車時應予注意之規定,應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仍應負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害人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

至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當時指示中山路5 段通行的號誌顯示綠燈,指示忠義路與379 巷巷口的燈號為紅燈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中山路是紅燈,所以伊在那邊停等紅燈,因為伊是紅燈轉綠燈剛要起步,就發現對向發生車禍,所以伊在警詢中說中山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停在中山路5 段,還沒有過忠義路口,當時中山路方向是紅燈,伊停在那裡等紅燈,伊停時是紅燈,但伊剛停等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撞到前伊有看到陳先生在騎車,當時是綠燈在閃要轉黃燈,被害人騎車過紅綠燈口時黃燈,倒地時已是紅燈,伊確定是被告機車車尾撞到被害人機車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是揆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就被告與被害人2 車發生碰撞時之燈號變換乙節,非但均屬互核不符,且就2 車發生碰撞之部位,亦與證人乙○○、被告上開陳述均不相符。

另參諸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證人甲○○自述其在忠義路北側轉角(即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位置之對向),從該處到肇事地點大約有10幾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證人甲○○當時所處位置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距離既有10幾公尺之遙,衡情自難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細節有正確深刻之觀察。

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前就認識被害人,伊先生暱稱被害人為爸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參諸上開證述互核不符之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即非無迴護被害人情詞之可能。

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難令本院採以對被害人為有利之認定。

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有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屬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公訴人稱被害人於97年4 月14日傷重不治死亡,並主張被害人雖有肝癌,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加速被害人身體惡化導致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本件被害人之死因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否因果關係,經本院分別函請聖馬爾定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將本件被害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各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院彙整後,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害人車禍前患有肝癌,於送醫時發現有肝癌並已達ⅢA 期,並立即於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選擇肝動脈栓塞術,雖疑有右側肝癌破裂與出血,且持續呈出血狀,以一般情況,同樣正常人之肝臟破裂應在24-48小時內停止出血,否則持續出血早應已達低容積性休克狀況,故96年9 月17日轉入嘉義長庚醫院即以診斷疑肝癌破裂為診斷。

96年9 月20日診斷為腹血水,則研判應為肝癌末期低血蛋白症之併發症。

肝癌「破裂」之診斷,非完全確認且無持續出血之證據。

被害人在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至97年4 月14日,均為肝癌之併發症後續之肝癌治療至肝癌末期之併發症而死亡,由肝臟挫傷並無法形成癌症,且肝臟挫傷並無法延續達2 日,數週或數月等之併發症,較無法認為被害人死因與車禍有其因果關係或有相當因果關係性之相關性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124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又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加速其身體之惡化,是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補充論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被告人在中山路5 段旁,伊到現場後有問現場民眾何人是肇事者,現場民眾是指著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來時,伊在現場,是證人甲○○說的,警察才過來問機車是否伊騎乘,當時伊站在機車旁邊,證人甲○○一指就可以指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相符,足見證人己○○到場處理時,證人甲○○即向證人己○○告發被告係肇事者,而非被告主動向證人己○○表明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夜間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小孩,目前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5,000元,騎乘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上開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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