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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50-LZ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嘉義第一六八線公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于勝男駕駛車牌號碼8953-J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甲○○○等人,沿嘉義縣東石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該車左前車頭處與丁○○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座側處,因之發生撞擊,乙○○因此受有「前腹壁挫傷瘀血」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右手腕瘀血腫痛」之傷害,甲○○○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深及肌肉六乘一乘○‧五公分,併多處挫傷及暈眩」等傷害,丁○○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乙○○、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于勝男、被害人乙○○、丙○○、甲○○○警詢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六幀、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朴子醫院函覆病歷、被告丁○○自首情形紀錄表、前案紀錄等書面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揭三名被害人審判外之陳述做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審理過程又對各該證據進行辯論,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于勝男、被害人乙○○、丙○○、甲○○○(下稱被害人三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綦詳(交查卷),更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前腹壁挫傷瘀血」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右手腕瘀血腫痛」之傷害,甲○○○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深及肌肉六乘一乘○‧五公分,併多處挫傷及暈眩」等傷害,復有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8頁),彼此互核相符;
再自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證人于勝男所駕車牌號碼8953-JR自小客車,左前側及前方保險桿等車頭部位嚴重凹陷毀損(交查卷第30頁照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8250-LZ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側車身嚴重凹陷損壞(交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二車均停於交岔路口東西向中心線南側,現場8953-JR自小客車車尾處留有西南、東北向之刮地痕長○‧六公尺,適與該二車停止處車身方向相同,前開刮地痕位於交岔路口東西向中心線南側;
再自現場刮地痕、車身遭撞擊位置觀之(北上左轉之被告汽車右前座側、與南下之于勝男所駕汽車偏左前側車下撞擊),二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汽車車身顯然猶在左轉彎狀態甚明,其強行左轉未待直行先行之情事,自屬灼然,綜上,足見被害人三人所搭載之自小客車已進入交岔路口後,二車於交岔路口中心線南側處,適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南下之被害人搭載車輛先予通行,致該車右側與被害人所搭載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處發生踫撞,肇致被害人三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當屬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三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于勝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09 66202540號函存卷足參(交查卷第38、39頁),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被告雖另辯稱其係遭于勝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駛至交岔路口時撞擊云云,惟其空言于勝男超速一節,徒託稱現場有人目擊、然迄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證據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超速情事,所辯自無足採。
又被害人所搭載之于勝男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三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三人受有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三人受有傷害,一行為觸犯三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害人所駕車輛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乙○○、甲○○○三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意旨之指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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