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簡上,52,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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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酒後駕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為累犯,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為認罪之供述,惟主張: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前是因地下錢莊逼債、身分證遭扣留,才去戶政事務所報遺失新領身分證,而犯下偽造文書罪,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月又15日,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伊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提供100 小時勞務完畢,又遭判刑,因家境清寒且剛出獄,目前失業,有父母親及小孩待扶養,並罹患精神疾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96年9 月1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6年4 月9 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97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

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6 月1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檢察官始於97年6 月26日作成9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

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之規定,被告以其業已履行100 小時之勞務完畢為由而提起上訴,尚有誤解。

(二)被告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亦即需符合前述法條所定要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前述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甫於97年7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與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及郭育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及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獄證明書影本等,主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患有憂鬱症,甫於97年7 月25日出獄,有父母及子女待扶養,不適於入監執行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於死,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且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未過重,自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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