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簡上,72,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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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97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請求輕判或諭知緩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無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亦無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

另緩刑之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宣告緩刑,而「初犯」雖為宣告緩刑考量情形之一,然非謂初犯者,即必宣告緩刑,仍須審酌上開要件,此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亦明。

又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訂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均徵政府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兼以行政罰及刑事制裁,務為確保交通用路人之安全,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從諉以不知,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況亦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足見已致生對公共交通之危害,被告雖執以已離婚、母親因心臟病住院,又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致臉部撕裂傷、臉骨骨折、左側聽力受損,無法工作,亦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件為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有飲酒,竟仍騎乘機車之輕忽態度及本案所致之公共危險等犯罪情節暨本件犯罪之本質,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希冀被告記取本次科刑教訓,而勿再犯。

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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