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簡上,7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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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朴子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果菜市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LJ9-038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化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3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範目的,在於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暨整體社會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乃對抗交通犯罪之重要手段,屬本非待事故發生即可成罪之危險犯之立法結構,置重於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酒精對駕駛人整體應變能力之不良影響。

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之意旨可佐。

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被告身體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分,亦會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之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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