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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2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QP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東路684 巷口,因闖紅燈而於同日17時21分(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19時21分)經值勤員警攔檢,拒絕停車而加速蛇行逃逸,經員警紀錄車號、廠牌、顏色,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車主廖晏羚有下列交通違規:1.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由東向西行駛林森東路經警鳴笛搖旗攔停不停)」;
2.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警鳴笛搖紅旗攔停不停(由東向西行駛林森東路684巷前闖紅燈)」;
3.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於道路上蛇行以S 型方式危險駕駛(駕駛人於林森東路684 巷前東向西行駛闖紅燈遇警於林森東路517號前鳴笛搖紅旗攔停不停,以S 型穿插車陣逃逸,逃避警方攔檢)」。
(二)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寄送至車主廖晏羚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02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故於96年11月13日寄存於口湖郵局。
嗣經廖晏羚向雲林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當日係由其子甲○○駕駛上開車輛,因甲○○籍屬嘉義市監理站管轄,雲林監理站遂將前述駕駛人違規部分函請原處分機關裁處。
復因廖晏羚陳稱其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就上述3 件交通違規同意以「期限內到案裁處」處理,遂於97年4 月1 日以97嘉監義四字第0000001266號函檢送下列裁決書予異議人:1.97年3 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整;
2.97年3 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3 千元整;
3.97年3 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道路上蛇行」,罰鍰18,000元整。
二、異議人對於上開3 件裁決書均聲明異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01 號、103 號另案審理),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廖晏羚並未收到罰款通知,異議人當日並無闖紅燈,只是跟隨前車搶黃燈通過,在過紅綠燈前並未見到警車,且當時攔檢的警車並未開警示燈,警務人員突然跑出路面搖旗攔停,異議人受到驚嚇,怕撞到警察,所以打方向燈變換到快車道,之後直行30公尺才又變換回慢車道,並未蛇行,之後因為被嚇到,就繼續進行原定行程,想說回去等看看有沒有罰單,值勤員警認定駕駛者蛇行逃逸,應出示動畫影像證據為憑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復明文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於96年9 月2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QP號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東路684 巷口,為在嘉義市○○○路517 號前值勤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辛懷陸目視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而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行至距離員警約10公尺處時,辛懷陸警員即以吹哨、舉紅旗之方式欲攔停異議人,惟異議人見狀即將車子偏到快車道後追過前面的車輛,然後往前行駛,遇到前方有車輛時即踩煞車再變換至慢車道,再往前行駛,遇到前方有車輛時再踩煞車,再變換至快車道,以此方式在警員目視約30公尺之距離內變換車道3 、4 次,當時異議人的車速很快,係在車陣中以S 型穿梭,故警員認定異議人蛇行,記下車牌號碼及時間,查對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惟當時並未拍照,係以目測方式依所見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辛懷陸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復有舉發通知單與證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現場示意圖及證人於97年4 月中旬至現場拍攝之參考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異議人就案發當時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及證人所述行駛路線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曾於上記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經警員攔檢而未停車,逕自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警員攔查點後駛離。
(二)惟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既不在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得逕行舉發之列,則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始得逕行舉發;
至同條第2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係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該款所列蛇行等行為者,無庸採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亦不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非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蛇行之行為,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得僅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其行為違規,此觀法條文義甚明。
本件既係逕行舉發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俾證明異議人有於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而當日值勤之警員即證人辛懷陸等既未拍照、錄影,僅以目測方式依所見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
(三)又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即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而不得任意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本件舉發機關在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況下,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於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主張其未蛇行、警員應出示動畫影像證據為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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