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106,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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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B88382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T8-101 號重型機車,於南京東路5 段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舉發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7年3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B88382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

(二)上開裁決書係於97年3 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嘉義市○○街101 巷36號,而由異議人之父趙文炳代為收受,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以及加蓋有「趙文炳」印章及手寫「父」字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之住居所雖為「嘉義市○○街84號」,惟「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異議人之戶籍長期設於「嘉義市○○街101巷36號」,且異議人之子趙冠儒之戶籍亦設於同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另異議人遭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T8-101 號重型機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亦為「嘉義市○○街101 巷36號」,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在卷可憑。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異議人之居住處所如有變更,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如何能知曉?是原處分機關寄發裁決書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準,尚無違誤。

而異議人之父趙文炳於有郵件送至上開戶籍地址時,既得隨時取得並蓋用自己之印章收受郵件,且書寫與異議人之關係,衡諸常理,其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甚明。

(四)本件裁決書既已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4日起算,至97年4 月2 日屆滿;

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開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異議人遲至97年4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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