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115,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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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五七-UD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二.六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五七-UD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二.六公里處時,並不知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其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二十三分左
右,你在哪裡?發生何事情?)時間有點忘記了,我記得
是在五點半左右,我要進去收費站之前,大約前一百公尺
左右之前,我是在我的車道(是在電子收費的隔壁車道)
,異議人○一五七-UD是在中間線,我不曉得他是要往
左或是往右,我的車速當時是非常緩慢,我看到異議人的
車子切到我的車道,我靜止不動,他就從我照後鏡撞到,
我的照後鏡反折,我有按喇叭很大聲,總共五下,但是異
議人都沒有反應,異議人有過收費站,我當時就先打一一
○報案,但是一一○跟我說我在國道,要打國道交通警察
隊的電話,他有給我電話號碼,我打去的時候,我有跟國
道警察說我的車子被撞到,我當下想要跟他的車子下交流
道,但是跟丟了,到了六點多警察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到
泰安交通隊那裡報案,但是隔天我孩子要上課,我要上班
,所以我隔了幾天才去報案。而且,那時我的照後鏡被撞
凹了,所以我都一直開外側車道。(你說異議人的車身何
地方擦撞到你的照後鏡?)是他車後身三分之一到四分之
一左右的位置,我車頭沒有被擦撞到。他不是車頭撞到我
。(你記得那臺車子的車號嗎?)那時候在我眼前,我知
道。當時有特別寫在紙上,我女兒也有幫我記,我報案的
時候,就是拿那張我抄寫下來的紙張去報案。(那臺車切
到你前面之後,繼續在你前面行駛多久?)大概也有超過
一、兩分鐘。我那時候本來要下車去叫他,但是因為我左
側的電子收費車道的車子時速都很快,所以我也不敢下車
。而且,別人說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不要下車,下車反
而會發生事故。我本來要尾隨那臺車子,等他下交流道,
我要跟他說他有擦撞到我的車子,不過那臺車子過收費站
之後,就一直切換車道,就不見了。(發生擦撞前,那臺
車是在你的右邊已經有跟你併行一段距離,或是他突然插
進來?)他已經和我併行一段距離了,那段距離不會很長
,他是開在中線,不是突然插入我的車道。我知道那臺車
子在那邊,所以他偏向我車道的時候,我車子就靜止不動
,但是他還是擦撞到我的照後鏡。」(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至第四二頁),亦即異議人肇事後仍慢速行駛在證人所駕
車輛前方以待通過收費站,證人及其車上之人當能清楚正
確記下異議人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上開地點,此外,證人初於警詢時即
能清楚指出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之顏色、型式、特徵,其
遭撞毀之照後鏡上亦確留有與異議人上開車輛車身顏色相
同之藍色油漆,並有證人當時所駕車輛暨遭撞毀之照後鏡
照片共八張、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五七-U
D號自用小貨車通過該處收費站時之照片一張、證人於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調查筆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堪認證人上開所述屬實,於上開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
車輛確有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無誤。
(二)再據證人乙○○證稱:當時是星期天,車輛很多,車速很慢,要進收費站相當擁擠,伊駕車在電子收費車道旁之車
道上,而異議人駕車本來是行駛在二車道中間,後來切入
伊所駕駛之車道,切到伊車輛前方並撞毀伊車輛之照後鏡
,伊有按喇叭很大聲,總共五下,但是異議人都沒有反應
,當時左右車道的車子都有把車窗搖下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而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當日確係星期日,則異議人當時駕車在車輛十分擁擠之收
費站前,復未依序行駛於各該車道上,而係行駛於二車道
之中間,伺機插隊進入左或右側車道,是其對於插隊進入
本已擁擠之車流中,可能造成與他車擦撞之情形應有所預
見。況證人所駕車輛遭異議人所駕車輛擦撞後,已大聲連
續按鳴喇叭數下,周遭其他車輛亦有將車窗搖下察看,而
異議人所駕車輛緊接在證人車輛前方,亦當有聽見證人當
時大聲按鳴喇叭,益證異議人應已知悉插隊時與證人所駕
車輛發生擦撞無疑,其稱不知與他車發生擦撞云云,並不
足採。則異議人明知業已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確未下車
處理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然本件之應到案日期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期限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有陳述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經核尚非適當,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然如前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本院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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