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11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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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第裁76-Z1B00408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為車牌號碼DK—1719號汽車之所有人,其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6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為甲○○(原姓名為乙○○)駕駛,沿國道一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該國道59.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停舉發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且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95年11月1日12時許,將上開汽車出售並同時交付予甲○○,因異議人與甲○○為朋友關係,故將汽車過戶相關證件交予甲○○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詎甲○○迄未辦理汽車過戶等語。

三、經查,系爭車號DK—1719號汽車,業經異議人於95年11月1日出售予甲○○之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車自95年11月14日後迄今有多次違規紀錄,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按,異議人並以甲○○為被告,就汽車出售後所產生之多次違規罰鍰、未繳納燃料稅、牌照稅、滯納金,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合法送達甲○○,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甲○○已自認上開事實,法院因而判決異議人勝訴,有臺灣雲林地法院97年度六小字第282號民事小額判決1件在卷可佐,而經本院數次以證人身份傳喚甲○○到庭,其均未到庭應訊,綜合上情,應認異議人前開所陳業經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與甲○○等情為可採。

四、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汽車為動產,出售後僅須交付,即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不待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異議人業於95年11月1日出售並交付系爭汽車予甲○○,已如前述,則自上開交付系爭汽車時起,異議人已非汽車所有人,自不得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異議人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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