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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O-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B二九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六一線與臺七八線快速公路路口時,時速八十六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過二十六公里),經警以固定桿感應線圈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拍得違規照片後開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所憑之測速照相機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超速違規云云,惟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係經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依違規車輛通過感應線圈而測出異議人超速後啟動拍攝,而本件測速之感應線圈係自荷蘭購入,並經生產國即荷蘭檢測合格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之查覆函及所附檢測合格文件、我外交部及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文件可稽,且該查覆函並已載明因現國際上尚無感應線圈測速設備之檢測標準,故未納入法定度量衡施以檢定,自不能據此即否定該種測速設備之可信性,況該查覆函並已說明有廠商定期保養、維修等情,前開測速結果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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