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8J-26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由李金澤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時,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查獲測得載運高爐石粉總載重 44,580公斤,核載35,000公斤,超載9,580公斤製單舉發,而於97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於 97年1月20日上午8時 20分許,在高速公路違規超載為警查獲,然高速公路無裝卸貨物場,警員亦未要求隨地卸貨至標準載重量,車輛乃於最近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欲往最近之卸貨場卸貨,又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查獲,經向警員表示前已因違規超載被開罰單,警員不接受陳情,而於40分鐘內連續開 2張罰單,實在負擔太重,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 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2小時。」
,究其立法理由,應係本於上開解釋意旨,認行為人雖有交通違規行為,惟其行為如一直持續並未中斷,又未經當場取締,除其違規行為持續之時間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距離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者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
是故,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舉發者,應不得連續舉發,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 97年1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由李金澤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時,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查獲測得載運高爐石粉總載重44,580公斤,核載35,000公斤,超載 9,580公斤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 97年1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 76-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於同日上午8時 20分許,由同一駕駛人李金澤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 121公里處時(即位於苗栗縣之後龍收費站與竹南交流道間),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查獲測得總載重44.6公噸,核載 35公噸,超載9.6公噸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月 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而由上開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係同一違規車輛,由同一人駕駛,所載貨物重量亦因稱量誤差而幾近相同,且違規時地十分相近等情觀之,顯見上開車輛於該日上午8時20分許第1次經警製單舉發後,並未停止駕駛而持續駕駛載運貨物,直至於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9時9分許第2 次經警製單舉發,其違反前揭規定之狀態自屬持續不中斷,足見本件係以一持續相同之違規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依前揭說明,該條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非屬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自應不得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於短時間內連續舉發。
原處分機關經異議人於97年2月1日陳述意見,表示本件係經警違法連續舉發,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 1紙可查,竟亦不查,仍於97年5月2日對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自有未恰。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經警違法連續舉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