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1、183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異議駁回,而該裁定正本業於97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同居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另抗告人住居於嘉義縣,依法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97年7月25日(即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其乃遲至97年7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加蓋本院97 年7月31日收文戳章之抗告狀一份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