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213,200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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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是以,送達人依此方式送達裁判書正本時,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於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2號、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正本經囑託郵政機關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2之30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上開裁定既於97年7月22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7月23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97年8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住居於嘉義縣,故抗告期間5日須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8月8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加蓋本院97年9月3日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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