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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世泰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BQ013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世泰工程行之負責人(下稱異議人),世泰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37-QA號之自小客貨車未依規定繳費,但異議人未收到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且事後已補繳,爰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係獨資商號世泰工程行之負責人,車牌號碼0037-QA之自小客貨車又係登記於世泰工程行名下,前開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早上9時45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7(ETC)車道,因車上所裝置之ETC機器之儲值金額已用鑿,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並向車籍地即世泰工程行登記地址(嘉義市芳草里草地尾7-3號)以世泰工程行為收件人為寄送(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並完成投遞,嗣因異議人未於繳款到期日97年2月10日前完成繳款(97年5月2日始完成補繳),經高速公路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同年4月21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4月23日以掛號郵件寄送,後因該郵件因遷移新址不明經退回,而於同年6月20日為公示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BQ013857號裁決書裁罰罰鍰新台幣3000元;
上開情事,茲有前開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信封影本、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在卷可稽。
四、另查:1、上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登記世泰工程行,世泰工程行係以甲○○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查獨資商號非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適用,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屬同一權利主體,是補繳通知單上僅列世泰工程行為收件人尚無不合,應予述明。
2、本件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世泰工程行為寄送對象,經以郵局掛號投遞成功,有上揭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蓋有世泰工程行及甲○○之印章)可參。
又異議人自承補繳通知單所寄發之地址(即世泰工程行之登記地址)係其小姑住家,亦交付商號大小章予其小姑,由小姑代收信件後再轉交予異議人(此有卷附異議人致立法委員之陳情書可按),其小姑自係有權收受相關郵件之人,本件補繳通知單既由其小姑收受,實際上亦處於異議人實力所及並隨時可取得之範圍內,法律效果上即等同由異議人收受,應認該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完成送達程序,即視為異議人已獲有得知悉補繳通知單內容之機會,異議人猶以補繳通知單係寄送至世泰工程行之登記地址,其未收受補繳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自難認其有理由。
3、再者,異議人另以事後已繳交通行費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然查通行費與逾期未繳通行費所生之罰鍰係屬二事,立法者係以罰鍰課予義務人之不利益,用以督促義務人基於自身利害之考量而達成避免違規之目的,自無以違規(逾期未繳通行費)後補行義務(補繳交通行費)而撤銷罰鍰之理,否則形同架空罰鍰之規定。
4、至異議人前另以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並未反應扣款不足、異議人戶籍地及工程行之實際作業地址均在嘉義市○○○街85巷9號致未收到補繳通知單、其小姑收受信件習慣係累積相當數量後始交付於異議人等為由而為爭執,然查此皆異議人內部事務管理範圍,異議人自可根據自身實際之作業效率及便利而調整諸如通行費之儲值期間金額、工程行地址之登記及委由他人代收信件時之信件交付期間等,然因此所生之利益及風險自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附予述明。
五、另按: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
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2、承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應係補繳通知單上載之繳款期限翌日,即97年2月11日,原舉發機關於同年4月21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按車籍地址(即世泰工程行之登記地址)寄發,而該舉發通知單雖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然查該時世泰工程行之登記地址仍係嘉義市東區芳草里草地尾7之3號1樓,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資料在卷可按;
且觀卷附世泰工程行(即異議人)向嘉義市監理站所提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日期同年1月14日)內容可知,異議人主觀上已知前揭車輛有通行費未繳之情事並可預見後續將有相關之罰單或行政文書將予寄送,自應囑咐登記地址收受郵件之人妥為收受,若實有遷移新址之情事,亦應予以完成變更之登記以利收受送達,是其後系爭舉發通知單遭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顯係故意規避,原舉發機關既按世泰工程行之登記地址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自難認異議人以前述手段故予規避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生時效上之不利益應由原舉發機關承受,否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而拖過3個月之期限,此將使舉發處罰規定形同具文。
是應認原舉發機關於同年4月23日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即已完成舉發(詳卷附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資料、違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影本),自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三個月之期間。
3、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係記載為97年1月26日,此係因舉發機關內部作業便利所為之便宜舉措(詳卷附高速公路局97年9月18日業字第0970028872號函文說明);
然依上揭說明,本院認此類型交通案件(電子儲值收費)參其性質應係以逾期未繳始具行政上違法性,是仍應以補繳通知單上載之繳費期限翌日為違規日始為適當,自不受舉發機關作業之影響。
另裁決書上載之違規時間為96年12月24日9時45分,同上意旨,本院自應予以不同之認定,均附述明。
六、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世泰工程行),異議人未於通知單上所定之繳款到期日前完成繳款,原舉發機關亦於法定期間為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雖違規日期之記載部分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此不得據以為本件不罰之理由業如前述,是應予維持。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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