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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區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與嘉68線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4801-J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攔檢,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7日前,異議人於97年6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該處,然因路口號誌設立不當,標示不明,於嘉68線上停等紅燈20幾秒後,綠燈亮後左轉進入嘉166線往東方向行駛,嘉166線上之停車線正上方並無號誌燈,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可言,又若由嘉68線綠燈左轉嘉166線後,旋即遇到紅燈,則駕駛人無異均有闖紅燈之違規,甚非妥適。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至於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前揭一般自用小貨車,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侯仕伯掣開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7日前,異議人於97年6月16日因認並無闖紅燈情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情事屬實,而為本案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6月27日嘉民警五字第0970028990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4、6頁)。
有關異議人是否有駕車闖越紅燈乙節,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侯仕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駕駛一般自用小貨車從嘉68線北往南行駛,至福懋加油站旁左轉至嘉166線後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異議人係於嘉68線南北向綠燈時,駕車左轉至嘉166線後直行,惟在嘉166線上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未停車逕行通過,與另1名值勤警員將異議人在通過路口後攔停,本件舉發異議人闖越之紅燈係嘉166線與中洋村村內道路路口,即庭呈手繪現場圖編號3之號誌,異議人應停等之停等線上方並無紅綠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庭呈之手繪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因證人前揭手繪現場圖與異議人所繪不同,證人另於庭後再補陳繪製之現場圖,經核與異議人手繪現場圖所示相當,亦與卷附之現場照片相合,此有異議人繪製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8至30頁),自以證人庭後補陳之手繪現場圖為本件認定之準據(見本裁定之附件,下稱附件現場圖)。
又附件現場圖編號A、B、C號誌同為綠燈時,編號D、E號誌同為紅燈,編號B號誌係供嘉166線駕駛人所用,本件並非舉發異議人闖越編號B紅燈號誌等情,亦據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依據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駕車所闖越之紅燈號誌,應為附件現場圖經本院自行標示之編號C號誌,亦即異議人手繪現場圖,標示紅燈而經本院自行註記之編號C號誌,均有前開現場圖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7頁)。
再者,異議人駕車於附件現場圖編號D、E號誌均為綠燈時,通過路口左轉至嘉166線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證人所證陳通過編號B號誌後之路口處(與中洋村村內道路路口處),雖有停等線,然上方並無紅綠燈號誌等節,均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亦與證人證詞相符,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為佐,應為屬實,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異議人係闖越附件現場圖編號C號誌,即嘉166線與中洋村村內道路路口處,當時站立在距離路口約50、60公尺,車流量未到塞車情形,無下雨,亦無任何遮蔽視線情事,且另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均有停等,僅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猶仍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警員兼有交通勤務之執行,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輔以當時係日間下午時分,視線無礙,並無中間分隔島或行道樹等物遮蔽觀看前方車輛行進,此有前揭證人庭呈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對於對向行駛而至之異議人車輛,確有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情事,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
再參諸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
(三)至於異議人以該路口停等線處並無設置號誌等語置辯,然該路口嘉166線上如附件現場圖編號C之號誌,係雙面號誌,供嘉166線西向東及東向西方向行駛之駕駛人觀看,而中洋村村內道路南北向亦有設置交通號誌,即該路口有3處交通號誌,此觀卷附路口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雖一般交岔路口應有4處交通號誌,然該路口前揭編號C號誌既為雙面燈號,已足以指示嘉166線東向西或西向東行向之駕駛人,是該路口既有交通號誌管制,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處,自應遵守之,即異議人駕車由嘉68線綠燈左轉至嘉166線,行至上開路口之停等線處,左前方明顯有紅綠燈號誌顯示(附件現場圖編號C號誌),該路口南北向道路亦有號誌指示,均足以辨識得否通行,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號誌無法運作顯示等情,異議人於上開編號C號誌為紅燈之際,未停等逕自闖越路口,而有闖紅燈情事,已堪認定,況若依異議人所辯於附件現場圖編號C號誌為紅燈之際,仍得以逕行通行,則與中洋村村內道路南北向依綠燈指示通行之車輛,即有發生相撞之交通事故可能,益徵異議人所執前詞,並非可採。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交通並維護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司法機關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於號誌客觀上並無運作瑕疵等情,無從反於號誌之指示,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前揭路口縱停等線處未設置號誌,然該路口之其餘3處號誌均堪憑為通行之指示,於附件現場圖編號C號誌顯示紅燈,異議人駕車在路口處前之停等線即應停等,要屬明確,另雖駕駛人駕車自嘉68線綠燈左轉至嘉166線直行,因號誌同步變換之故,甫行約2輛車長度之距離,即需停等紅燈,恐有礙該左轉車輛之通行,惟此係號誌設置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改善設計以順利通行,要非異議人得據以作為不依交通號誌指示遵行之正當理由,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侯仕伯,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衡諸證人之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異議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本院復查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駕車有前揭闖紅燈違規情事,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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