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289,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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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JW-912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6號時,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ZVL-678號輕型機車之乙○○發生碰撞,致乙○○及乘客褚康理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獲。

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97年7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本人係臨時停車(跨坐機車,一腳撐在地下)狀態下受到撞擊後,摔倒(扭、挫傷)、暈眩,當時身心狀況一片紛亂,頭疼欲裂,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瞬間受到突如其來的撞擊,心理意識及精神狀態均因驚懼而呈現精神恍惚現象,且意識中認為自己是被害人,無法辨識到被撞倒的人是否應留在現場待警處理,只因身心極度不適,想趕快回家休息,絕非肇事後故意逃離現場,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事件,須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可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有關罰鍰6千元部分,因另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須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據以處理,故尚未裁決,有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8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188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監理站卷第2、11頁),異議人就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之罰鍰部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並非得先命補正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JW-912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6號中油煉製研究所前時,為求個人跨越道路之便利,先在興業東路西行方向外側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伺機穿越,再由北往南方向自其左前方逆向欲駛入興業東路內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ZVL-678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褚康理,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揭外側機車優先車道,2車閃避不及,異議人機車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使乙○○及褚康理因此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褚康理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55-59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28-38頁、警卷第2-3頁)。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8-38頁),異議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依乙○○之證述,及參諸事故發生地點、乙○○機車倒地方向、2車碰撞位置及車損情況證據以觀,異議人顯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2車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使乙○○及褚康理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夜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7年8月1日嘉雲鑑970385字第0975802381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6-28頁),就異議人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從而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乙○○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異議人以上詞置辯,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尚難據此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

查異議人見乙○○之機車倒地,乙○○及褚康理2人因此受有傷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55-56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是不論事後調查結果之可歸責與否,亦不論乙○○2人受傷之程度,異議人即屬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無正當理由,概不得棄置傷者而擅離現場,是其騎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自具肇事逃逸之犯意,且異議人上揭犯行,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65頁),足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違規事實。

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上揭因素而離去,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李培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觀諸其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均非事故當日,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當天沒有去醫院檢查,是過幾天才去基督教醫院,伊那天頭昏、心臟不舒服的症狀不太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是異議人於案發當日身體狀況既非嚴重不適,參以其猶能騎乘機車回家,則其並無不能停留在現場之原因,是其考量上揭原因而逃離現場,僅係動機問題,自不得作為解免其肇事逃逸違規責任之理由,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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