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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PR-693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臺三線與嘉一六六線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掣單舉發「闖紅燈(南向北)」,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沿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三線與嘉一六六線交岔路口時,係先停在交通號誌下,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方繼續往前行駛,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係屬違法,爰請求撤銷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以「闖紅燈(南向北)」(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存卷足參,並經異議人以異議狀陳明可按,自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線條乃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之標線型態,設於路口之「白實線」,為停止線;
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
五、本件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異議人違規當日係闖越交岔路口紅燈後於路口附近商店緩慢行駛,交岔路口號誌距員警當日所設攔停點約八十公尺,然依卷附證人所繪現場圖可知異議人所闖越之路口寬度僅約二公尺,則員警是否因距路口過遠、路寬過短、且異議人行車緩慢而對違規事實產生誤認,已非無疑;
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伊雖有於臺三線南向號誌燈號由綠轉紅時超越停止線停車於號誌(紅綠燈號誌)下,惟並未闖紅燈,伊係於臺三線北向號誌燈號轉綠後方繼續往前行駛等語甚詳,此與證人所述異議人係紅燈時未於南向號誌停止線停止直接闖越通過北向號誌顯有不同,而依本件異議人及證人所述,於舉發當時即生爭議、而舉發之交岔路口寬度僅約二公尺,委有認定及舉證不易之情事,舉發警員知悉及此,竟未保留錄影資料以資佐證而於內部保存期限屆至後逕予銷毀,未予沖洗或列印照片存證,於舉證責任委有不足之處,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僅憑員警證述即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故應認警方據以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三)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地設有停止線,伊係為趕時間方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停在號誌下,如卷附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繪當日停車處雖位於路口中央,然係因現場圖該處已無空白處可供繪製,業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證稱其於紅燈時已跨越停止線之情節相當。
是異議人騎乘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應堪認定,其確有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甚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既有誤認違規事實,則其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又異議人既有前揭違法情事,仍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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