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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號ZTX-087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5 月17日7 時許,原沿朴子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接左轉,因而與由蔡憲成駕駛車號D8-8586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異議人受有傷害,蔡憲成並將異議人送往署立朴子醫院,並由該院行政人員報警處理。
嗣經警處理後,發現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8 月1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違規情事,且上開汽車駕駛人蔡憲成經警進行酒測超過標準,且員警亦非當場舉發,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亦與事實相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與蔡憲成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並由蔡憲成將異議人送往署立朴子醫院後,由醫院行政人員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將當日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檢送過院,並查核屬實,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蔡憲成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當日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自承:伊當時於文化南路口(南向北)停紅燈待變綠燈起步欲左轉四維路時,遭蔡憲成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當時伊的車速僅有10公里等語(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第11至12頁)明確,核與上開汽車駕駛人蔡憲成於警詢時供承: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文化南路停紅綠燈(南往北),正當伊要直行時,與異議人發生碰撞,伊當時時速剛起步,約5 至10公里等語(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第6 至7 頁)相符,此均有上開交通事故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見上開2 車發生碰撞時,均係停等紅燈後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蔡憲成駕駛上開汽車起步直行,而異議人同時駕駛上開機車起步左轉等情,應堪認定,是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行起步左轉,並與同一時間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於綠燈後同時起步直行之蔡憲成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顯見異議人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明;
再觀諸卷附上開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第14頁、第16頁),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其主要車損部分為左側車身,而蔡憲成駕駛上開汽車主要車損部分則為右側前車門,亦徵異議人係左轉之際,與直行之蔡憲成上開汽車發生碰撞,是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自屬明確。
異議人雖辯稱伊無任何違規情事,員警亦非當場舉發,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云云,要非可採。
又異議人另辯稱上開汽車駕駛人蔡憲成酒後駕車云云,然縱若屬實,亦屬蔡憲成就上開交通事故有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等相關規定而有過失之範疇,核與本件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尚屬無涉,自應另由異議人循刑事或民事訴訟途徑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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