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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政處分),亦不及於交通裁決單位在裁決前所為函文或舉發單位對交通裁決單位在裁決前所為查詢之覆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逕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757400號函聲明異議。
然而,前開函文並非係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且該監理站尚未掣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第二點在卷可稽;
異議人在交通裁決單位尚未掣開裁決書以前,即提出本件異議,其在所轄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前開違規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該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自當依循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依法裁決,並於受領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限內,再具狀聲明異議,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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