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S-553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段路口處(螺陽國小前方),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9日,異議人於97年7月10日始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原舉發機關,認違規情事屬實,遂於97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以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大貨車行至該處,然並未闖紅燈,係在路口等紅燈時,警察揮手示意停車,告知闖紅燈,當場向警方表示並無上情,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可調閱路口監視器即明,原裁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得僅繳納最低罰鍰1,8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公路主管機關得令駕駛人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最高額罰鍰5,400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亦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大貨車,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甲○○○○掣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及收受,經警載明在舉發通知單上,並記明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等語,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5月9日)逾越60日後之97年7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情事屬實,而為本案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7月24日北警分五字第0970012158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16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另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木在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在斗苑路螺陽國小簽巡邏箱,看到異議人駕駛大貨車,由西向東方向,應見前方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仍未停車,通過停等線進入路口,並闖越2個紅燈號誌後將之攔下,當時路上車輛並不多,且視線並無遮蔽情事,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駕車連闖2個紅燈號誌,至第3支紅燈號誌時將異議人車輛攔停,該處3支紅綠燈號誌,係同步變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庭呈照片4張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該處路口監視器設定僅拍攝車輛車牌號碼,並未及於有無闖紅燈情事,另因本件為直接攔查,亦無錄影、拍照等節,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員警兼有交通勤務之執行,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警員既在斗苑路東向西方向停等紅燈,輔以當時係日間中午時分,氣候良好、視線無礙,學校前方之路口,並無中間分隔島或行道樹等物遮蔽視線,此有前揭證人庭呈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對於對向行駛而至之異議人車輛,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要應無疑。
(二)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闖越之紅燈交通號誌,係在螺陽國小前方路口,3支交通號誌相距分別為88.5公尺、76公尺(由西往東方向),以斗苑路方向,綠燈為85秒後轉為黃燈,黃燈4秒後變換紅燈32秒而為循環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10月9日北警分五字第0970017352號函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1頁),即係證人庭呈照片所示,編號第1支交通號誌與第2支交通號誌相距88.5公尺、第2支交通號誌與第3支交通號誌則相距76公尺,佐以證人證稱:異議人車速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若以駕車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1分鐘約行駛833公尺(計算式:50000÷60≒833),時速若為每小時40公里,1分鐘可行駛約666公尺(計算式:40000÷60≒666),再輔之燈號變換秒數及相距距離,顯見自有同時闖越前揭照片所示編號1、2、3交通號誌之可能,且縱於前揭照片所示編號1交通號誌轉換紅燈後,異議人始駕車通過該號誌停等線處,而進入路口,亦會同時闖越同為紅燈之編號2、3交通號誌,更徵證人前揭所為證詞,應無瑕疵可指。
再參諸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
(三)異議人另執以警員應提出證據證明其闖越紅燈云云,惟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應為瞭然。
況本件係警方在執行例行巡邏時,親見異議人駕車有闖越紅燈情事,要難強以警員必須提出攝影等物證為佐,亦屬當然之理。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林木在,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衡諸證人之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異議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本院復查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證述甚詳,已臻明確,縱未有錄影或照片等證據為憑,應無礙於上揭認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允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因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拒絕收受,依首揭規定,視為已收受,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