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0-ZDB1017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八許,駕駛車牌號碼T8 -177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七十二點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DB101754號逕行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0公里,應保持50公尺,實距不足)」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ZDB101754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怕被後車追撞所以才未能保持官方規定的安全距離。
當時前車於高架橋下先以煞車減速,再以引擎減速進入劃十公尺區,當伊發現該區時,因沒事先準備,所以才以安全為優先。
又管轄機關未先告知前有十公尺線,且拍照位置為高架橋上方,警方破壞防護網弄三個大洞,其照片取得來源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八許,駕駛車牌號碼T8 -177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七十二點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 ZDB101754號逕行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 100公里,應保持50公尺,實距不足)」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警方當時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蒐證錄影顯示錄影時間為2008年 6月22日15時48分。
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
二、(15時48分19秒)銀色CRV 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出現在畫面下方,該車前方約50公尺處有一輛遊覽車行駛在同車道。
(15時48分20秒)車牌號碼T8 -177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跟在上開銀色 CRV自小客車後方出現在畫面下方。
(15時48分21秒)車牌號碼T8 -1775號自用小客車後輪壓過由畫面下方起算第一條安全距離參考線,前方銀色 CRV自小客車車尾約在由畫面下方起算第三條安全距離參考線位置(每十公尺劃設一條參考線);
該銀色 CRV自小客車維持行駛中線車道並無突然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情形。
(15時48分31秒)上開二自用小客車均為後方同車道遊覽車車身遮蔽而消失在畫面。」
等情,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即明。
是由上開蒐證錄影內容以觀,異議人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同車道前方車輛距離未及五十公尺,且同車道前方車輛並無突然減速之情;
是異議人辯稱:因前車突然減速,伊為安全考量始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異議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等情,則有蒐證照片乙紙在卷可佐。
從而,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其餘理由則核與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