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56,200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KAE00627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駕駛車號597-HR行駛於雲林縣林內鄉往斗六市○○里○○路途間未見有任何標示或公告該路段禁止十五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卻遭員警以行駛禁制道路而予以舉發。

(二)異議人拍攝沿途路段照片以證無禁止標示予以申訴,警局回函僅表示該路段非公告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車行駛路線,未就該路段未有任何相關標示或告示牌提出解答,顯為避重就輕。

本人並未違反任一標誌或告示之規定,僅依公告來論定異議人違規實屬不公。

(三)如所有司機在道路上所見之標誌或公告皆非真切之道路行駛遵循標準,豈非要求司機須自行上網或至警察局查詢來認清所駛路線是否違規! 為此異議人不服,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3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597-HR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而該路段非雲林縣政府91年7月8日府警交字第0913100025號函公告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路線,且該車亦非經申請核准行駛該道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舉發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決處罰鍰新台幣900元及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70-KAE006274號裁決書、上揭雲林縣政府函文所公告之「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路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7年8月13日雲警六交字第0970011530號函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對其有於上揭日時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禁止砂石車通行路段,並不爭執,惟認該路段上未有相關標誌或告示禁止十五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而有不服;

(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

且同法第60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以相當之罰鍰;

而與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可處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必要。

故異議人辯稱其遭舉發之行駛路段,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顯示禁行砂石車,不應受到處罰云云,即屬無據。

(二)且查,異議人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砂石車)為業之職業司機,並以此為業多年,對各縣市公路或警察機關於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砂石車通行,且為經濟效率多係採明示得通行之路段,其餘之路段即為禁止砂石車通行之作法當所知悉,則自應本於專業知識所知行駛於非禁止砂石車通行之路段,縱係於非日常慣行地區駕駛,亦應查詢何路段係得行駛之路線,捨此不為,自難認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得歸責之事由。

其於遭警舉發後,始辯稱該路段無禁止砂石車通行之標示或告示致其不知該路段禁止砂石車通行,顯係規避之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