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61,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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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KAE118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23時5分許,在嘉義縣北港大橋南端處,駕駛車號3770-JF號自用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搭乘其妻乙○○駕駛之車號3770-JF號自用小客車,由板頭村沿北港溪南端堤防上道路由東向西轉北(北港大橋)行駛。

因所行駛之堤防道路上設有顛簸(連續高凸)路面,系爭車輛經過北港大橋南端路檢處後,因車輛行駛中車底發出異常聲響,其妻遂於北港大橋往北約100公尺空曠處,將車輛暫停路邊察看,異議人始終坐於右前座並未駕車。

案發時,其妻駕車行經北港溪南端堤防道路時,即可目擊警方在北港大橋北端執行路檢,若真要規避警方路檢,大可在進入北港大橋前即行改道、迴轉、替換駕駛。

且車行經大橋南端路口,亦有警員站崗,當時既未攔查,其若真為駕駛人,自可直行或左轉即可避開警方路檢,豈有右轉北港大橋路邊,方才停車更換駕駛,等候員警前來路檢舉發之理?故本件交通舉發案件,顯為值勤員警發生誤認、誤判,該舉發事由與事實相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丙○○於97年9月25日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是我開單沒錯。

當天我們在北港大橋上面做路檢,縮減車道,在攔查酒測,他停在橋上不往前走,我跑過去看,我看到他太太從右前座位下來,走到駕駛座要去開車,甲○○就從之前他太太坐的位置下來,我說車子根本是甲○○開,為何又說是他太太開,甲○○下車就有酒味,但他不讓我們酒測,車上只有他們2個人」、「(你所站位置?)當時我是四處看看巡看。

我這組的任務是專門要攔回頭車,因有的駕駛看見前面有路檢會回頭,所以我們是負責攔回頭車,所以我看到異議人,認為他會回頭,所以跑過去。」

、「我站的位置不是攔查,他得行向我們沒有縮減車道,並非要對該行向攔查。

我的任務就不是攔查。」

等語,是異議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舉。

雖證人即異議人之妻乙○○於本院調查時,證以遭警舉發當時,確實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因行經北港溪堤防道路之顛簸路面,發覺車子有異聲,才會轉向北港大橋停在寬敞的地方察看系爭車輛有無零件鬆脫等節,亦為附和異議人之說詞,然異議人違規地點於當夜11時許,昏暗不明,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提出仿照當時停車位置之周遭環境之照片1張附卷可查,則證人乙○○一方面表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較寬闊處」,以方便檢查汽車零件有無鬆脫之狀況,卻復證稱「前面第一臨檢到我停車地方都沒有路燈。

當時我停時沒有注意有無路燈。

警察說我們換座位,我才發現那個地方根本沒有路燈。」

等語,兩者間似有不符常理之處。

衡情,證人乙○○當日果係下車察看汽車底盤有無零件鬆脫狀況,其既有意識要找尋寬闊地點,即當注意將所駕車輛暫停於光線充足之處。

然證人乙○○竟於昏暗不明夜晚,將車輛暫停於無路燈照明之橋面上,顯然無從遂行其目的。

再者,異議人自承其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對汽車機械性能之瞭解,顯然優於毫無機械專業背景之證人乙○○。

而違規當時係深夜,異議人竟任由毫無經驗之女性,於夜間單獨下車察看汽車狀況;

證人乙○○亦捨警方臨檢處較明亮及安全處暫停所駕車輛察看汽車異常處等節,在在與事理有違,自難信證人乙○○之證詞。

異議人上揭辯解顯非可採。

末查,製單之員警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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