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6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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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0 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KS7-055 號重型機車,於嘉義縣朴子市○○路356 號前經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下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7年9 月11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業於97年6 月25日執行,已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案已於97年6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交通事件裁定罰鍰部分無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不知為何嘉義區監理所再裁決異議人需要繳納罰鍰,為保障人民權益,請撤銷原處分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改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命令於96年9 月26日捐款10,000元予台灣更生保護協會嘉義分會;

原處分機關嗣又於97年5 月29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0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異議人不服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6 月30日作成97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不查,仍處以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漏諭知在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節,自有未當,而將原處分機關所為第一次裁決撤銷,並另行裁定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1 年內禁考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接獲本院上揭裁定後不服,而於期限內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於97年7 月31日作成97年度交抗字第163 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原處分機關之抗告駁回,裁定理由並指明:「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分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4日院信文莊字第0960007470號函)... 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處分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並無不當」。

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3 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屬實。

(二)綜上堪認: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業經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由法院裁定撤銷及變更原處分(即原處分機關之第一次裁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8 月25日嘉院龍刑樂97交聲234 字第0970016593號函將裁定確定之意旨通知原處分機關在案;

揆諸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1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亦即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僅得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之意旨,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 年及1 年內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而不得再另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始為適法。

否則,若認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依法聲明異議,經法院審理認監理機關所為裁決有誤而撤銷或變更裁決後,監理機關均可無視於法院裁定之意旨,再為與經撤銷或變更之裁決相同之處分,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聲明異議制度之功能豈非蕩然無存?

四、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法院裁定確定不得再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詎原處分機關竟再度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有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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