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68,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2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ET—三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適林經通騎乘車牌號碼GD二—五一三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侯金枝,沿世賢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林經通、林侯金枝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異議人到案。

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漏未引用)、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緩六千元部分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T—三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因與林經通騎乘車牌號碼GD二—五一三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侯金枝發生碰撞,致林經通受有右側右前臂、肘部頓挫傷等傷害、林侯金枝亦受有右手肘擦挫、右腳擦挫傷、左大腿拉傷等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經通、林侯金枝於警詢指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足見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惟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六千元,尚有未洽。

至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漏未引用)、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六千元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