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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按其原名為郭聰智,民國89年10月30日改名為甲○○,有聲明異議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裁決書仍將受處分人之姓名記載為郭聰智)駕駛車牌號碼X8-89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7年7 月22日9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南靖厝43之1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輛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與騎乘NSX-308 號機車之蔡文雄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蔡文雄死亡,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97年9 月2 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6 百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理賠350 萬元,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諒解,不再追究;
異議人已婚,育有2 男1 女,均甚年幼,並身為獨子,需奉養雙親,全家上下皆依賴異議人受僱擔任司機之工作收入維持家計,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 年後始得重考之嚴厲處罰,使異議人無法養家活口;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及異議人僅有駕駛技術,別無其他謀生技能,自擔任司機以來從無交通違規或事故紀錄,且本件尚未確定有否違反交通規則,即遭剝奪長達1年之工作權,原處分所為處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合,且處罰偏重,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或僅為短期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優先依照號誌指示行進,殆無疑問。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7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X8-89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AA-82 號半拖車,由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往溪口鄉方向(南往北)行駛,於同日9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南靖厝43之1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NSX-308 號機車由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往民雄方向(西往東)行駛之蔡文雄發生撞擊,致蔡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骨折併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惟到院前即心肺停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47 號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開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確認無誤。
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警舉發「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肇事,撞擊蔡文雄騎NSX-308 號機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 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等情,亦有97年7 月22日開立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以及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交岔路口南北向係支線道,且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東西向則屬幹線道,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案發地點為鄉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並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
異議人復於案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發生事故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伊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蔡文雄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伊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係在交叉路口前10公尺處發現蔡文雄騎乘之機車由左側岔路(西向東)駛出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蔡文雄之機車;
有警詢筆錄以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堪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考量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體重量,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始續行,致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前車頭撞擊蔡文雄所騎承之機車右側車身,蔡文雄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應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乃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均無斟酌免罰或減輕之權限,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該法律規定妥當與否,應否修正,乃立法裁量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異議人陳稱其已於事發後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350 萬元,育有3 名子女,需有駕駛執照始能受僱擔任司機維持生計等,其情固可憫,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昧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予以斟酌免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或縮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
惟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既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應依此號誌行進,惟異議人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原處分認異議人係單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而未審酌異議人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行駛乙節,自有違誤。
異議人執詞主張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應吊銷駕駛執照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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