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77,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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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GH—759號機車,沿台三七線道路由北往南騎乘,行經三點二公里處即台三七線與一五七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天騎車經過三個路口都是綠燈,並沒有闖紅燈,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員警僅以肇事者卸責之說詞即開立違規罰單,顯有不當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GH—759號機車,沿台三七線道路由北往南騎乘,行經三點二公里處即台三七線與一五七線交岔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三七線道路由北往南騎乘,行經三點二公里處即台三七線與一五七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甲○○駕駛之9338—LU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異議人因此受傷,甲○○則未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甲○○發生車禍乙情,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是在一五七線,對方車子是從北往南過來,當天早上我要去上班,我就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亮時,我要行駛,剛起步不久,對方就突然衝過來,對方閃避不及從我車前方保險桿撞下去就滑倒,我車子就趕快停下來,那個路段是我每天上下班要經過的地點,依我平常的經驗,我行向是綠燈時,對方行向是紅燈等語。

再者,證人丙○○即當日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我騎MYS—535號機車由一五七道路往新港行駛,與9338—LU號自小客車同向,我在右側,當時9338—LU車輛和我在一五七線等綠燈,自小客車綠燈剛起步,就與沿台三七線由北往南方向WGH—759號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機車燈號是紅燈等語;

復於本院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早上,我有目擊發生車禍,那天我是要去上班,我和甲○○是同方向在停等紅燈,我是騎機車,甲○○是開車在我左邊,停等線與路口有四、五公尺,綠燈時甲○○往前開到馬路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很確定我的行向是綠燈,異議人方向的燈號一定是紅燈,我之前並不認識甲○○、乙○○等語。

是證人甲○○、丙○○均證稱異議人當日係闖越紅燈,參以證人丙○○僅因偶然目擊車禍發生情形,與異議人、證人甲○○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實無偏袒何人之動機,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以上揭言詞攀誣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理,足徵證人丙○○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更屬無疑。

是證人甲○○、丙○○均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實闖越紅燈,應屬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其辯稱當時燈號為綠燈,若非因記憶有誤所致,即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丙○○均明確證述異議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則員警據以舉發異議人該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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