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87,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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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7697A0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2-235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0日9時左右,由駕駛人吳政峰駕駛,行經臺37線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以測速器拍照採證後,由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7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相關資料,於97年9月4日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2539號函覆異議人,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處罰違規駕駛人吳政峰,並副知吳政峰。

嗣異議人再委託代理人乙○○到案,就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9掣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7697A0027號裁決書,裁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有上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監義裁字第裁76-7697A0027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9月4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253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借與吳政峰使用,駕駛人吳政峰如有違規行為,不應歸責到汽車所有人上,原處分機關已對違規駕駛人裁罰,卻又另裁罰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不僅損及汽車所有人權益,也有一罪二罰違憲之虞云云。

經查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人吳政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處分,係94年12月28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專門針對汽車駕駛人重大違規行為加重處罰,以遏止肇事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說明),立法者對於重大違規行為,自得以加重罰鍰金額、吊扣或吊銷行車駕照、汽車牌照、施以道安講習等不同處置或併行2種以上裁處方式而達前揭目的,此與一罪二罰無涉。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既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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