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40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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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E032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X—73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與七十八號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經警掣開雲警交字第KAE0327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原舉發機關,認違規情事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因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E03274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合計九千元(闖紅燈五千四百元、駕照逾期仍駕車部分三千六百元),其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越紅燈部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另駕照逾期部分並扣繳駕照,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間,駕照逾期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至該處,然並未闖紅燈,當時到達路口剛好是綠燈轉黃燈,如緊急煞車恐會造成後面追撞,因此快速通過,經當場向員警告知並未闖紅燈,然員警仍開單舉發,原裁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上揭二違規行為得僅繳納最低罰鍰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公路主管機關得令駕駛人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最高額罰鍰分別為三千六百元、五千四百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亦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駕車、闖紅燈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掣開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名及收受,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逾越六十日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情事屬實,而為本案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03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於上揭時地駕車之違規事實,並坦稱當日確實有在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為警舉發違規、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確實有駕照逾期駕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斗南鎮台一線與七十八號快速道路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乙情,業據證人乙○○即當日值勤員警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3400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再者,證人乙○○提出之異議人違規當時攝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燈號顯示為紅燈,畫面中有一小客車,原停等紅燈,後突然緩慢前進經過路口,於其進入該路口期間,燈號均顯示為紅燈,該車輛後面並沒有其他車輛急駛其後。

二、該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畫面中出現警員上前將該車攔停。

三、該車遭攔停後,接下來畫面中出現一男子,該男子即為異議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自光碟內容確實可見異議人於卷附現場圖即台一線與七八號快速道路路口處,異議人行向為往斗南方向,於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本停等在紅燈前,於號誌仍為紅燈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竟由原本停等狀態改成慢速往前通過路口,為警攔停後即見異議人下車,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為灼明,異議人於本院當庭親見該光碟內容後,仍執前詞辯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允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異議人於當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到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三千六百元乙節(亦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裁處最高額),並無爭執,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不予審究,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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