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41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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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嘉義市監理站所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5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51-J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大林鎮○○路,與騎乘車牌號碼LYM-398號重型機車之許碧月生交通事故,致許碧月受傷,而後駕車離開,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因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97年9月16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7年10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事故發生地點是夜市○道路都停滿機車,我母親常玉蘭於事故發生時有聽到輕微怪異聲,經過路口後有跟我說有怪聲,我照原路繞回去看有何事,當時沒有看到救護車,沒看到圍觀路人,更沒有看到受傷的人,只看到有人在撿東西,心想可能沒事,是有人掉了東西,在撿東西,所以就直接回嘉義了,之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人擦撞到我們車的後車邊,跌倒了,我們當時真的不知道,並無肇事逃逸,嘉義市監理所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受處分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院調閱被告涉肇事逃逸之刑事卷宗,根據卷內異議人車輛及被害人許碧月機車之照片,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碧月於警詢中證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處擦撞到伊機車左側,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係於車輛行進中期右後車門處不慎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側無訛,而依照異議人車輛擦撞被害人機車之部位觀之,應係異議人於其車輛行進時所不易觀察到的地方,又證人即當時乘坐在異議人車內之常玉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夜市,路前面有三角錐,旁邊都是機車,所以異議人從左邊閃過去行駛,經過路口後我告訴異議人剛才好像有怪聲,異議人先載我去慈濟醫院後面的寺廟上廁所後,再開回原來路口,我看見有個人在路上撿東西,當時旁邊沒有人圍觀,我們覺得可能是人家東西掉了,所以就開走了等語,有上開偵查卷宗訊問筆錄可據,經核與異議人辯詞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並不知悉肇事,非以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明知肇事而逃逸之情,是尚難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而異議人上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97年度偵字第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違規要件有間,尚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併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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