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41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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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裁決書字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D035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1797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與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後,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認違規屬實,而於97年10月21日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

二、異議人不服上揭裁決,嗣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上載時、地並無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員警除憑主觀認定異議人違規外並無提出證據;

且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為遮蔽隱匿,於距系爭路口500以尺以上之匝道路旁,遠望燈號餘光,認定違規情事有無,然異議人遭攔檢之地點並不能直見或清楚辦識燈號,實難逕以原舉發機關所謂「於路口執勤」、「視線清晰」、「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詞做為違規事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應準用之。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原舉發機關員警為本件舉發時,並無錄影及照相等客觀證物可佐證異議人確有「未依燈號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97年11月17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3268號函文在卷可按,原舉發機關當日若係以舉發「違規左轉」為主要勤務內容,則架設科學採證設備進行採證,以避免如本案般產生事實不清之紛爭,應無客觀上困難,本件既無錄影或照相等採證結果,此一事實、證據不清不利益,自不得由異議人(駕駛人)承擔。

(二)原舉發機關攔查異議人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口往78線快速道路匝道路旁,惟原舉發機關確切之舉發位置,亦即值勤員警距離系爭路口之距離為何,依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示為500公尺,而依原舉發機關回覆本院之函文,則為100公尺;

經查,上開匝道除供省道臺一線北上車道左轉進入78線快速道路之用外,同時供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右轉進入78線快速道路之用,因此,由省道臺一線北上、南下車道進入匝道後,二車道會合後逐漸縮減為一車道,之後始連接進入78線快速道路,此由原舉發機關提供之上揭函文所附「甲○○駕駛S6-1797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當時行駛違規號誌狀況」圖及原舉發機關97年12月25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4837號函文所附照片觀之即明,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距離系爭路口100公尺處之位置,應仍在匝道上二車道尚未縮減為一車道之位置,甚至應在接近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進入匝道之位置,若原舉發機關當日勤務內容包括舉發省道臺一線北上車道「違規左轉」進入匝道之情形,則值勤員警站立於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進入匝道之位置舉發臺一線北上車道「違規左轉」進入匝道之違規車輛,顯與常情不符,且增加值勤之危險與困難,從而可認原舉發機關當日值勤、舉發之確切位置,理應在距離系爭路口100公尺以上,始稱合理。

基此,值勤員警立於距離系爭路口100公尺以上之位置,顯無法直視系爭路口臺一線南下車道之燈號號誌(下稱系爭路口號誌),是原舉發機關97年11月17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3268號函文所附照片編號6說明(內容)部分記載「... 警方目視當時號誌」乙節,應與客觀情事有間,難認值勤員警當時能「目視」系爭路口號誌之燈號情形。

(三)承上所述,由承辦員警當日進行舉發之確切位置目視系爭路口號誌,受目視角度及號誌燈罩遮罩等客觀影響,理應僅係系爭路口號誌之餘光,以舉發當時之時間及承辦員警當時距離系爭路口號誌之距離,能否單純僅憑號誌餘光清楚判別系爭路口號誌當時確切之燈號情形,即非無疑,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16日雲警交裁字第0970011903號函文所稱(員警)攔查當時「視界清晰」,容有疑義,似難完全排除異議人所言其確係於燈號轉換前於系爭路口左轉上78線匝道,而原舉發機關員警受限於前述視角、距離、天色等因素而生誤判之可能。

(四)再參卷內並無其他客觀物證可證異議人當時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

雖原舉發機關員警基於當場之所見所聞,亦可為證據之一,然考量人類五官感覺之限制、事發當場印象、事後追憶及證人經歷個人立場等因素,本件又有如前述之距離、視角、天色等因素影響而有誤判之可能,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原不得僅因上開模糊不確定之事證而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單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之函文,本院尚難得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所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之確信。

(五)抑且,原舉發機關僅以員警之所見所聞為舉發之唯一證據,然此一證據又受限於個人之感官知覺限制及現場環境影響,縱當場經違規行為人確認簽收,然如事後再起爭執,因該採證者個人之感官知覺無從於事後重現採證過程,如再無其他可行客觀檢驗之佐證,勢將陷入雙方各說各話之處境,徒增勞費,遑論本案異議人於承辦員警舉發當時即拒絕接受而未簽收舉發通知單,益徵原舉發機關本件舉發,確有疑義。

原舉發機關係舉發交通違規之專責機關,由過往經驗自得預判採證之必要性與重要性,針對舉發違規事件之勤務,允應於員警之見聞外,再佐以事後得以再行客觀檢驗之採證設備,強化採證,樹立舉發之公信,並防範爭執於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案原卷資料及原舉發機關函覆本院之現場關係圖、照片等相關事證,尚無積極客觀之事證足使本院得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確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基此,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裁罰異議人即與法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此外亦無異議人另有其他違規之具體事證,本件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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