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42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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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
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552-JC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由人駕駛行經屏東縣85線7.1公里崁頂南二高平面道路口北上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而於97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業於94年間遭第三人蔡文章開走,經數年查無其行蹤及基本資料,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蔡文章將車開走後,陸續在屏東地區違規,請協助攔查以利查明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
四、經查:
㈠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後,異議人到案陳明原所有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遭他人開走數年,並已將該車之牌照辦理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仍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而裁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70-VA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11月10日嘉監裁字第097011508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4頁、第10頁、第15頁),堪認屬實。
㈡然關於車輛轉售或轉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或直接轉讓交付車輛,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有自原處分機關網站下載列印之催告過戶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
異議人主張於94年間將上開車輛轉讓與蔡文章,但其卻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經登報後,於94年10月4日附登報啟示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黏貼刊登「催告啟事:本人原有4552-JC號自小客車被蔡文章開走,請自登報7日內出面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本人逕向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
車主:甲○○」等文字剪報之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影本各1份附於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是異議人辯稱該車已經轉讓與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子虛。
本件發生違規事件時間95年11月13日既在異議人於94年10月4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異議人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至為明確。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
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未能依上述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
然查,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而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復非以登記為要件,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
而異議人早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車輛轉讓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95年11月13日既在異議人於94年10月4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異議人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可依此查知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無法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且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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