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43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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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口,因駕駛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於97年7月8日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2日前,異議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查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10月2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下同)新臺幣10,800元,並沒入車輛,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駕駛之併裝車,於案發當時,並未撞及他人,且從未聽聞駕駛拼裝車須領用牌證,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況前揭行駛之處所,是否符合公路法上之道路,亦有疑問,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至於該條但書所定情形,應係限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尚須賴事故責任鑑定始得釐清確認,而設有寬限期間,然若係單純之違規事實,例如無駕駛執照駕車,確有駕駛行為,縱發生交通事故,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客觀事實,僅需以駕駛人是否請領駕駛執照或有無遭吊銷等資料為憑,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裁決之,與鑑定肇事責任有無,係屬二事,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亦非就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之客觀事實為鑑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亦非即應負過失責任,亦為灼然。

再者,依法律解釋之「例外從嚴解釋」意旨,不得將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有違反交通法規而得以處罰之情形,均認有前條但書情形之適用,否則無異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造成違規事實是否處罰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是依前揭法條文義解釋,僅在於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等肇事責任不明,而送鑑定單位就責任歸屬鑑定之情形,始有將舉發之3個月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若僅係客觀事實之違規,要無待鑑定確定,即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自仍應依前條本文意旨處理之。

又本條之規定,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或「送達」期間之限制規定,是計算前開規定所定之3個月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之送達日計算之,亦應無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口,因駕駛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於97年7月8日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2日前,異議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查原舉發單位,認異議人之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10月22日裁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7年8月5日嘉朴警字第097003106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處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卷宗,第1、4背面、9頁),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二)再者,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駕駛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即係處罰異議人為未領用牌證而駕駛車輛之客觀事實,異議人於警詢時已供稱:96年1月4日因載運白蘿蔔,共4車次,2台車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易字191號卷,影印後附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即異議人當日駕駛之拼裝車,除本件舉發所示外,另1台即警員於97年7月8日掣開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另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之(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97交聲字第37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在案),此亦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6號裁定1份存卷為按(見處理卷宗第7至8頁),異議人既已坦承當日確因載運方便,2台拼裝車輪流駕駛,而因來回數趟,惟不知何時駕車撞傷他人而肇事致人傷害,即究竟駕駛何台拼裝車肇事,確須依現場跡證判斷之,然對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均有駕駛上開2台拼裝車,且皆未核准領用牌證之客觀事實,並無需藉由事故責任鑑定之,況舉發機關於前揭函覆原處分機關亦表示異議人於警詢陳述2台拼裝車均有駕駛,然因時間無法確定,遂根據監視錄影照片所示編號2(即本件舉發車輛,車頭有「FUSO」字樣,見本院卷第40頁照片)車輛通過之時間推斷,而2份舉發通知單均填載相同之時間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卷足稽,惟依警方現場採證,認肇事車輛高度懷疑係車頭有「NISSAN」字樣之拼裝車,即編號1之車輛,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39背面、47頁),即肇事車輛是否即為本件舉發之車輛,不無疑問,然已徵舉發機關於案發後,即確知異議人「駕駛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之客觀事實,而無待鑑定肇事責任,堪認應可於前揭舉發之3個月期限內為舉發,本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員警就異議人本件之違規,於97年7月8日始填單掣開L00000000號舉發違通知單,距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月4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而異議人已坦承確有駕駛行為,則此客觀事實,並無待車禍事故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顯已逾法定期限,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舉發顯有未恰,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2日就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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