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45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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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機)車所有人,汽(機)車電系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責令檢驗。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77-DUS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蘭潭濟福宮前,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有「改裝氣體放電式頭燈未辦理異動檢驗」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嗣經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認異議人有「底盤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97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尚未改裝氣體放電式頭燈,魚眼與小燈裝飾並無違法,且照片無開啟大燈無依據處以罰鍰,執勤員警知識不足、亂舉發、及態度惡劣等,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而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等情,有上揭字號之裁決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按,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改裝異議人所稱之「魚眼式頭燈」後並無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之紀錄,亦有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2日嘉監義一字第0980100639號函文在卷可按;

雖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頭燈所改裝者為魚眼式頭燈,非舉發機關所指之氣體放電式頭燈,並無違法云云,

(一)惟查,本件舉發之經過,經本院傳喚當日執行舉發之員警汪進旺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證「(問:如何判斷這是氣體放電式頭燈?)因為他的燈光跟其他燈光不一樣,比較刺眼。

我們在蘭潭那攔截飆車族,但是異議人的頭燈跟其他的頭燈不一樣,現場攔查過程發現他的頭燈很刺眼」等語,顯見當日係因系爭車輛之頭燈所照射之燈光顯與其他車輛不同,並達刺眼之程度而遭攔查;

又異議人除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所改裝者為魚眼頭燈外,經本院傳喚到庭亦供陳「我是改裝魚眼式頭燈」、「(問:魚眼式頭燈是原廠配備?)不是,但是他是合法的改裝」、「(問:合法根據為何?)魚眼式頭燈可以合法上路,我也不知道有什麼法規規定」、「(改裝之後有無去檢驗?)我只是改裝頭燈而已,為什麼要去檢驗」等語,是異議人改裝系爭車輛頭燈設備等情亦可認定。

第查坊間現行改裝氣體放電式頭燈,為求通過公路主管機關之檢驗,多輔以加裝魚眼式頭燈,而魚眼式頭燈係一投射式燈具,用以防以氣體式放電頭燈之光線散射,並修正光型,再參照前述員警證述係因系爭車輛頭燈燈光已達刺眼之程度,始攔查異議人,是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僅係單純改裝魚眼式頭燈,而非改裝氣體放電式頭燈搭配魚眼式頭燈,即非無疑。

(一)次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第2款規定為:「除頭燈外之燈光... 」,依該條文之修法理由乃認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 增列處罰規定;

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機)車所應配備之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之「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復就「電系系統」等重要設備有變更、調換或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及有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等情形,於同條例第18、20條分別定有處罰規定。

2、修法後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賦予車輛所有人在變更、調換頭燈設備後需先行通過公路主管機關檢驗義務之目的係在於頭燈變更改裝後角度、光線強度常與車輛原本設計不同,往往使其他(對向)用路人之視野遭受干擾,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

又坊間改裝車輛之風氣盛行,各車行改裝技術良莠不一,甚有購買零件自行改裝者;

如此等變更頭燈設備之車輛,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檢驗確認對駕駛人、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虞率而行駛上路,勢將提升駕駛人、其他用路人之風險。

參上揭之修法沿革、理由及社會現狀,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就車輛之電系設備解釋所涵攝之範圍自應包括頭燈設備在內,而頭燈設備種類自不僅限於氣體放電式頭燈,且氣體放電式頭燈僅係發光原理、光線強度、耗電量等不同於一般車輛頭燈設備,然干擾其他用路人視野之因素係在於光線投射角度、光線強度、光型等,他種類之頭燈設備亦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視野之干擾,是亦無需限縮解釋為僅規範氣體放電式頭燈,而反造成規範上漏洞。

(三)承上,修法後如就「頭燈以外」之燈光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尚需達到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者,始構成上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如變更「頭燈」設備原有規格者,則依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即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行檢驗後始得行駛。

故退步言之,縱本件系爭車輛確係僅加裝魚眼式頭燈,而非氣體放電式頭燈,然其加裝魚眼式頭燈後,業已變更系爭車輛之頭燈設備原本設計,係屬改裝電系設備之行為,自仍應依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上路行駛;

異議人捨此未為,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四)又異議人雖認採證照片並無開啟大燈,本件無依據裁罰,惟觀上揭條文文義,僅需改裝或調換車輛之電系設備,未申請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即行駛上路,即構成違規,而採證照片可供佐證系爭車輛電系設備有改裝之事實,此部分由採證照片觀之可證系爭車輛確有改裝頭燈設備之情事無誤,異議人復坦承不諱,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異議人所陳員警執勤態度、執勤專業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員警執勤態度、執勤方法、專業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員警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變更(其所有)汽(機)車電系重要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決,係以異議人有「底盤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其違規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依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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