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47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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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是應查證當天警員之勤務分配表,當日是否確實分配在嘉義市○○街與中山路口執行交通勤務。
且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與攔檢之地點並不相符,在執勤中亦未開警示燈,當時警員突然由路邊走出來攔檢,對當事人很容易受到驚嚇,並發生事故,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RZ5-679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RZ5-679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有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檢並製單舉發之情,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頁),且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1月24日以嘉市警交字第0970058131號函覆表示:「查本局員警97年11月11日15至17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5時30分在本市○○路與民族路口發現RZ5-679號車由嘉雄陸橋西向東(下嘉雄陸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當場攔查,並依規定舉發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97年12月3日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及97年12月12日補充理由書(據上開書狀所載,異議人係爭執本件舉發之程序,並非違規事實之存否)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堪認屬實。
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之員警於當時確係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情,業據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內容記載明確,且異議人既有違規事實,則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要屬合法,難認有侵害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財產權或隱私權可言,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指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臨檢實施手段,尚屬有間。
再執勤員警於發現異議人在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有違規行為後,始在下一路口(中山路與永和街交岔路口)前,加以攔檢並製單舉發,亦無不妥之處,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為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即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 育 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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