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62,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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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Q-17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與中山路口,經警發覺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35毫克,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嗣經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緩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駕車行為,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一三六號丙○○所經營之宵夜小吃店吃宵夜,將上開汽車停放路旁,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巡官兼所長甲○○竟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35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係於前開宵夜店內飲用宵夜小吃店老闆丙○○所招待之高梁酒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駕車前去宵夜店外停車前並未飲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上開案外人丙○○所經營之宵夜店係販賣粥品、滷肉飯及小菜等食品,並未販售酒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宵夜小吃店老闆丙○○與證人即本案原舉發官警甲○○分別結證在卷,且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辯稱伊係於上開宵夜小吃店飲酒乙節,尚難憑採。

(二)異議人固另辯稱伊所飲用之酒類係宵夜小吃店老闆丙○○所招待之高梁酒云云,而證人即上開宵夜小吃店老闆丙○○固亦陳稱當夜確有招待異議人一杯高梁酒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異議人及證人丙○○關於當夜飲酒之種類、數量、容器及當時場景等細節,異議人與證人丙○○之供述與陳證情節即有出入,難認異議人所辯及證人丙○○關於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

參以異議人經警舉發當時並未就酒後駕車之事實聲明不服,甚且主動接受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罰,倘若異議人確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當無不異議之理,更無自動接受罰鍰及吊扣駕照之理,由此,益徵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無誤。

(三)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據證人及原舉發機關承辦官警甲○○到庭結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述罰鍰二萬零四百元及保管費一千二百元乙節,於逾一萬九仟五百元部分,核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異議人經裁罰之違規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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