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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
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2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82—LZ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行經新生路口幾已通過新生路幹道,適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生路、志航路口,因煞車失靈,以致撞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並非其未讓幹道車先行。
再者,事故發生當時,乙○○並未表示受傷,也拒絕送醫,難認有受傷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82—L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新生路口時,不依閃光紅燈標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續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於97年3月21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882—LZ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嘉義市○○路通過新生路口,該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證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生路接近志航路口,該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證人到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行經該處交岔路口,即應遵行閃光紅燈標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觀察主要幹道來車狀況。
倘若主要幹道有來車行近該路口時,異議人即應停止,待該車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得起步行駛並通過路口。
再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時,亦供陳:其行向號誌是閃紅燈,其快過完路口時,聽見「啊」的叫聲,回頭看,見對造(即證人乙○○)所駕機車已撞上我右後方乙節,與證人乙○○證述其行向號誌是閃光黃燈,其騎乘速度不快,但發現前方異議人所駕車輛,即因其所騎乘機車煞車故障而撞倒異議人所駕車輛車尾乙節,互核相符。
而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證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機車全倒,其受到擦傷乙情,亦經被告是認在卷,顯見異議人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確有未遵行停車再開之號誌指示,未待行駛於幹線道上證人所騎乘機車完全通過,即貿然進入路口之情形甚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四、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幾已通過新生路之主要幹道,適因證人乙○○所騎乘機車煞車不靈,方才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是異議人信賴其所駕車輛應可完全通過幹道,當不致於與行駛於主要幹道、證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才先行通過該路口,並非為讓幹道車先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所違反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係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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