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R -203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發生事故時馬上託付友人代為報案處理現場,因當時家中有急事要急辦,且未確定是本車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許淑玫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許淑玫,受有臉多處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異議人於肇事後,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淑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而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葉子板嚴重凹陷變形並留有明顯案外人許淑玫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痕跡以觀,足見事故發生當時車輛追撞力量並非輕微,衡情異議人主觀上自有該次肇事將致騎乘機車者受傷之認識無疑,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未確定是本車肇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異議人固辦稱:伊於發生事故時馬上託付友人代為報案處理現場,因當時家中有急事要急辦,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
然異議人於警詢時業供稱:「(問:交通事故發生後你有無向警方報案及對傷者做救護措施?)交通事故後我逃離現場未向警方報案,亦沒有對傷者做救護措施。
‧‧‧(問: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為何要肇事逃離現場?)因我未發生過任何車禍,因會害怕,所以才逃離現場請親友出面陪同我處理。
‧‧‧(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因我肇事逃逸感到不安,我希望與對方達成和解息事。」
等語明確,足認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害怕始駕車逃離現場,其事後翻稱「家中有急事要急辦」云云,洵屬事後所杜撰,並不足信。
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以減少死傷,蓋若肇事者逕行離去之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而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異議人於主觀上知悉案外人許淑玫因此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如上述,其竟未上前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鄭姓友人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而該友人再以門號00-0000000號撥打北鎮派出所報案電話,此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及其友人門號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持有行動電話,何以不直接撥打一一0或一一九報案專線,直接報案求援,以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反在員警或救護車到場前對案外人許淑玫施以救護前即行離去,是其所為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罔顧案外人許淑玫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
是異議人辦稱:伊於發生事故時馬上託付友人代為報案處理現場云云,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故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