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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O-kAE一一六六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KZ二七一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嘉義縣北港鎮○○路與義民路口闖越紅燈,經員警發現後當場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員警告發違規並未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且員警攔停地點並非罰單所指違規地點,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覆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員警乙○○於發覺異議人違規後,即騎車隨後追趕,並於趕上後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情形,此與異議人當庭陳述舉發情形經過大抵相符,而證人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係可採;
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員警並無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云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此並未限定舉發之採證方法,自不能因此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詞,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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