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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B-9878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西向車道27.5公里處,與騎乘腳踏車之乙○○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
而異議人僅下車察看詢問,並未報案及將傷者送醫,旋即駕車逃逸。
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7年3月18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其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徵得乙○○同意始離去,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受處分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異議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其有無受傷,其確實表示「沒關係」,並同意異議人先行離去;
異議人離開,才發現手肘有點痛,其係事後才發現等情,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再證人於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以:發生事故後,異議人有下車察看,因其僅有手臂擦傷且著長袖衣服,異議人應該看不出來其有受傷;
其當時有說沒關係,同意異議人離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6號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2頁),該署並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該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是異議人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已先行詢問證人是否無恙,經證人表示沒關係並同意異議人先行離去,異議人始離開乙節,應堪認定。
至證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異議人肇事逃逸等語,惟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陳證當時是他人報警,警察通知其製作筆錄;
其是事後才發現受傷等節,是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恐有語詞未臻完善所致誤解,不足據此即認異議人有逃逸之故意。
是異議人抗辯當時有詢問是否無恙,證人表示沒關係,並徵得證人同意,其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等節,應屬可採。
則異議人駕車離去之行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規要件有間,尚無「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併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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