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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 2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四0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四0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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