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訴,49,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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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而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所另行起意之行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業經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其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故惟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本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處罰肇事致人死傷後之逃逸行為,其肇事是否有過失,並非所問,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過失致死前案紀錄之素行,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肇事,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不下車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致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別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六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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